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惟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惟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羅惟明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成年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陳志翔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羅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及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004號被告羅惟明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巷○弄4之3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惟明可預見手機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用,於見報紙刊載出租門號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廣告後,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25日至99年4月25日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復興路口「勞工公園」,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羅惟明上開門號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成員在YAHOO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SonyEricssonX10手機並以羅惟明上開門號作為聯繫之用,陳志翔於99年4月25日23時許,上網瀏覽該網頁資料得知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隨即於99年4月26日凌晨零時10分許,以永豐銀行網路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6,100元至 林資源 申辦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資源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陳志翔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收到YAHOO系統通知上揭賣家帳號違反交易規定遭停權,陳志翔撥打拍賣網頁所留羅惟明上開門號聯繫賣家,發現該門號已經停話,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惟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告訴人提供之拍賣網頁資料(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聯絡方式載有被告上開門號),及林資源上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檢察官呂幸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