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南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南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員警強行將伊拉下計程車,對伊非法逮捕,又扣押其手機,讓伊無法請求協助調查,且員警又以「還是叫 錢莊 的人來陪你」等語恐嚇伊,而伊對警察機關非法逮捕拘禁行為之拒絕及抗辯係正當防衛,應得阻卻違法,至有關侮辱員警乙節,伊已不記得 云云 。惟:
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被告抗拒拘提、逮捕
或脫遭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日係因有輛計程車載被告至哈爾濱派出所,司機留下被告後就確離開,當時被告也下車,有泥醉的現象,到派出所值班台拍桌大呼小叫,他手上拿著固定帶,質問是誰弄掉的,其與同事跟被告說不是我們弄的,當時被告就說警察都是「不肖子(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毋成囝』)」並用六字經「幹你娘」罵員警,在被告罵時員警就開始錄影,就有錄到被告再罵員警1次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日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值班員警 許仁豪 於本院證述明確,復與其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各1份之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當場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為現行犯,依據前揭規定,員警自得逕行逮捕之,且被告抗拒時,得使用強制力。被告雖稱當日警員係強行將其拉下計程車云云,然該所員警與被告並不認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雙方自無仇怨,實無何等將被告強行拉下計程車之動機,而證人許仁豪既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應無誣指被告之虞,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再被告固復以伊先前右手臂曾脫臼斷裂受傷,員警逮捕行為實對伊所受傷害置之罔顧,另造成其衣服破裂及身體瘀青云云置辯,惟被告衣服之破損,係因逮捕時被告不願配合所造成,有前開職務報告可參,又員警因被告抗拒逮捕而施以強制力,於過程中原難避免因肢體接觸而觸及被告先前受傷部位,再觀之被告所自稱之傷勢僅有瘀青等情,參以被告抗拒逮捕之情狀,亦難認員警之逮捕手段已逾必要程度,是被告辯稱員警逮捕行為非法云云,即殊難憑採。
㈡被告雖又稱員警扣押伊手機讓其無法請求協助調查,且員警
又以「還是叫錢莊的人來陪你」等語恐嚇 伊云云 資為辯解,惟查證人許仁豪等員警將被告銬在派出所後,發現被告身上有證件,就去聯絡被告之兄 蘇南通 ,蘇南通於被告製作筆錄前到哈爾濱派出所等情,業據證人許仁豪於本院證述在卷,就蘇南通曾至哈爾濱派出所一事,與蘇南通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並自承蘇南通來看伊一下就走了等語,則被告之兄既於被告製作筆錄前已到場,苟員警有何不法,斯時被告自可尋求其兄協助,是即難謂被告所稱員警讓其無法請求協助調查之情屬實。至被告稱員警曾以「還是叫錢莊的人來陪你」等語恐嚇被告云云,業為證人許仁豪否認曾有該情事在卷,此外,又無何證據足證在場員警曾為上開言語,則被告所稱之事,即屬無據,尚無足信。
㈢再被告被告對於上揭所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雖辯稱已不記
得云云,惟被告就其搭乘計程車至哈爾濱派出所、其後為警逮捕及其兄蘇南通嗣後到達派出所等情,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中均能詳細描述,並就其間與員警衝突之事一一辯難,足見其就上開情節均記憶甚詳,參以被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係發生於其抵達哈爾濱派出所不久之後及為警逮捕之前後,時間相距甚短,乃被告獨就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辯稱不記得,自難憑信,其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要難足採。
㈣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有刑法第23條前段明文可參。查被告既因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而為員警依現行犯合法逮捕,並非不法之侵害,是當時並無何不法侵害之客觀情況,自無刑法上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被告主張其行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更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情緒不佳,即於員警執行勤務時肆意辱罵,漠視法律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於無物,所為實有可議,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前未曾受何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