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午時分,至友人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灣頭南巷四十七號之住處找尋甲○○未果,惟在該處巧遇正等候甲○○返家之乙○○,經乙○○表示知悉甲○○現身在何處,丁○○即騎乘機車後載乙○○出外找尋甲○○,後乙○○帶領丁○○至高雄縣○○鄉○○村○○路六十六之三號處所仍未覓得甲○○蹤跡,丁○○竟生不法所有意圖,在上開前庄路上毆打乙○○,要求其交出身上現金,乙○○因遭毆打心生畏懼,遂取出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交予丁○○,丁○○取得金錢後,再騎機車將乙○○載回前開甲○○於高雄縣鳳山市灣頭南巷之住處後離去,嗣乙○○報警,員警於當晚通知丁○○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乙○○拿取八百元之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乙○○並要求繳出身上現金之犯行,辯稱:當日我載乙○○至前庄路附近找甲○○,沒有找到他,我就向乙○○詢問是否有帶錢,他跟我說身上有九百元,我問他是否可拿出來借我,到晚上我就會歸還,他就拿出九百元借我,嗣又說要吃飯向我討回兩百元,後我帶他去吃自助餐,由乙○○付款一百元,其並將該一百元加計入我向他借款之金額,所以我總共向他借款八百元云云。
二、經查:右揭被告毆打被害人要求交出身上現金,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拿出八百元交付予被告之情,已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至被告初雖於警訊中供稱上開金額係向被害人借貸而來等語,惟後於第二次製作警訊筆錄時,即自承:我有先毆傷被害人,再恐嚇其交付財物等語,嗣其雖又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改以前情置辯,公設辯護人並執此認被告所述顯然前後不一,上開坦承犯行之自白尚非可採,惟按被告之陳述若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稱:製作警訊筆錄時,警方並未對我刑求逼供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 呂光明 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上開坦承犯罪自白之任意性應可確定,參以其所言情節又與被害人前開所指甚為相符,故該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雖被告後就上開警訊為何坦承犯行一節,改稱:係因警察叫我趕快寫一寫就沒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衡情被告並非全無智識之人,觀之其前案紀錄於八十年間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可推知其並非不知任意坦承犯行恐自遭風險之理,竟會在員警催促之下即坦承犯行,實難令人信服,另被告後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毆打被害人,惟仍坦承曾開玩笑拍打被害人兩下頭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所言客觀拍打被害人之情節,仍與被害人指稱曾遭毆打之情相符,另被告與被害人並非熟識一節,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甚明,被害人就此供稱:因我不認識他,所以不會借他錢之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亦與一般常情相符。至被告辯稱向被害人借得金錢後,曾帶其至自助餐店吃飯一節,經訊問證人即被告所指自助餐店負責人丙○○亦到庭證稱: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亦難認其所辯為可採。至公設辯護人另以被害人罹患精神疾病,所言反覆無常等語為被告加以辯護,惟本院多次訊問被害人,其對答談吐均屬正常,雖前後所述被告犯罪細節略有不一,惟指稱被告對之毆打,並恐嚇交付財物之事實則均前後一致,是縱其果罹有精神疾病,亦不影響其前開指述之效力,公設辯護人前開辯詞,亦非有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毆打被害人並要求其交出身上現金,致被害人陷於恐懼,而將財物交付者,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或現在之惡害通知恫嚇他人,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體型相差並未懸殊,為本院審理所親見,且質之被害人對被告毆打為何不加反抗,據其答稱:因為害怕所以不敢反抗(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另亦供稱:於遭被告毆打過程,曾一度逃至他人店面,因被告一直在外面等,隔約五分鐘才出去等語(同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害人在被告毆打之下尚有至他處躲避之情,均足認被害人僅主觀上產生畏怖,其自由意志未遭完全壓制而達不能抗拒程度,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以前揭恐嚇之方式取得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影響社會治安、秩序甚鉅,犯後復飾詞狡卸,態度難認良好,惟念恐嚇所得財物僅八百元,價值非高,經警查獲後又已歸還三百三十元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