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起訴書所載為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應以採尿時間為準),在其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在香菸上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每一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四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並採尿送驗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三三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吸管二支及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參(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五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一犯施用毒品,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二)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八四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被告上開尿液送複驗結果,仍係呈嗎啡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二○六-一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另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未一包,經送驗結果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三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220014875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再被告上開扣得之吸管二支經送驗結果檢出亦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三)至被告雖辯稱未施用第二毒品云云,惟查:
1、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二次送驗結果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另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
2、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3、再者,上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均已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被告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於一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在該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淨重○‧三三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另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二支,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針筒二支,雖剛購得尚未使用過,惟此係被告供施用毒品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夾鏈袋四十個,經檢驗並未呈現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足見此夾鏈袋均無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關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上開夾鏈袋為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押物品為被告所有,自難逕認上開扣押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用,因此,本院當不宜併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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