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百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百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百群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央汽車商行任職,從事買賣中古汽車工作,負責駕駛購入或售出之中古汽車,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其於任職中央汽車商行期間,即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中央汽車商行購入後,轉賣予位在宜蘭縣之汽車商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臺九線公路169公里300公尺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陰天,當時尚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並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為彎道且速限為時速40公里,亦未注意分向限制線及車前狀況,竟未減速慢行,反以約46-52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適 王志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分向限制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致兩車發生碰撞,王志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髁上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側髕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王百群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在場處理車禍之承辦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志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百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百群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及告訴人王志宗受傷照片共39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雖然陰天,然尚有暮光,路面乾燥,且鋪裝柏油並無缺陷,加上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省道臺九線公路169公里300公尺處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亦未注意該路段為彎道,竟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46-52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駛入對向車道內,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行經前揭之路段彎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分向限制線,而跨越該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同有過失,惟此並無礙被告有過失之認定。且本件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告訴人俱有過失,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有該大學100年6月3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00004552號函附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4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髁上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側髕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花蓮中央汽車商行,該商行從事中古汽車買賣,被告擔任駕駛買賣車輛之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是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而本案車禍事故係被告駕駛中央汽車商行所購入之車輛,欲駛往宜蘭交車過程中所發生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被告因駕駛上開車輛不當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屬其業務上過失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疏未斟酌及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違誤,然業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可認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