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承辦錄音帶鑑定業務人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自訴人告訴 黃明珠 、 蔡汶釧 妨害家庭乙案時,囑託調查局鑑定錄音帶與譯文比對,被告明知錄音帶中黃明珠、蔡汶釧二人對話與譯文相符,卻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三 陸三 字第八三○六八三二二號鑑定通知書為不實之記載,載稱「現在肚裡都有孩子」應為「現在都有孩子」,「先擺著再說」應為「再說」,「殺兒子」應為「殺蚊子」云云,造成檢察官據而對黃明珠二人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系爭錄音帶時,應係「現在都有孩子了」,並非上訴人自譯之「現在肚裡都有孩子了」,上訴人亦自認其自行添加「肚裡」二字;又上訴人自譯之「先擺著再說」部分,其中「先」與「再說」間確有二字,但究係「擺著」或「慢著」,黃明珠與蔡汶釧之對話中,黃明珠既表示已懷孕,不論蔡汶釧向其表示「先擺著再說」、「先慢著再說」或「再說」,均無礙女方已懷孕之事實,被告翻譯時,縱刪除前面三字(即「先擺著」或「先慢著」),就原意上而言並不生影響;至憲兵學校就系爭錄音帶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譯文與錄音帶語音相符,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當庭勘驗,認錄音帶中有一段對話為「殺兒子」,但該次勘驗,並未載明係出於何部分之對話,嗣該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再行勘驗,認上訴人譯文中所指之「殺兒子」,應為「殺蚊子」無誤,而上訴人指稱祇有墮胎才有煮熟之問題,殺蚊子並無煮熟之問題,係穿鑿附會之詞,故憲兵學校及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之勘驗結果,並非正確無誤,殊無足採;被告係公務機關之鑑定人員,與上訴人及黃明珠、蔡汶釧等均不相識,又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作成不實鑑定之動機,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稱無法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為不實鑑定之動機,於此殊難憑空臆測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略稱:㈠錄音內容之「先擺著再說」一句,語音清楚,被告以「先」及「再說」中間有二個音節因速度太快而聽不清楚而刪除「先擺著」三字,以利於黃明珠、蔡汶釧,檢察官據而為不起訴處分,但女方既已懷孕,何以竟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未盡調查職責。㈡「兒子」與「蚊子」之音準差異甚大,居然聽不清楚,且生活中未聽過有「殺蚊子」及「把蚊子煮熟」情事,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請求原審傳訊憲兵學校鑑定人 彭國瑞 ,原審不予傳訊,未踐行調查程序,又被告雖不認識相關人員,但並不代表與其認識之人未向其關說,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然查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事實審案內所存在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遍查原審案卷,上訴人並未請求傳訊證人彭國瑞,自不得以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該證人而指原判決違法;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按自訴狀並不以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必要,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記載罪名之拘束;本件上訴人之自訴狀雖記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但依其自訴狀記載內容觀之,係僅指訴被告涉犯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之單一事實,未涉及偽證,對判決維持第一審為無罪之實體判決,尚無不合,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