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上訴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家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福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軒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循環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止,由福軒公司在所訂二百萬元額度內,由該公司出具撥款通知書憑以撥款,並約定利息、違約金按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按月給付利息,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福軒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具撥款通知書,伊憑以撥款借予該公司二百萬元,並約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到期,惟該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福軒公司連帶給付二百萬元,並加付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福軒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借款二百萬元,並未告知伊,伊未蓋章同意,系爭借款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戶交易明細、撥款通知書及放款核貸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卷附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簽立之放款借據第二條約定:「本借款得循環借用,循環借用期限及償還辦法如左:㈠本借據約定循環借用期限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止。㈡本借據在所訂期限內由借用人在所訂額度內出具撥款通知書憑以撥款……」,是則福軒公司於約定循環借用期限內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具撥款通知書憑以撥款,且符合循環借用條件,被上訴人因而借予該公司二百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撥款通知書及放款核貸單足憑。而上訴人既為福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約定:「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據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擔負連帶保證責任……」、「凡借用人依本借據第二條約定期限內向貴行借用之款項,其清償期限雖在同條所定期限之後,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亦應依本借據各條款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上訴人對於借用人即福軒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亦即福軒公司循環借用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二百萬元債務,要屬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上訴人上開之抗辯,即非可採。至證人 吳福文 、 汪秀美 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借款二百萬元未找上訴人當保證人,(借款)期限為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止等語,惟核與上開放款借據所載不符,其二人證言,委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借據,簽立日期、約定循環期限,原係空白,由被上訴人事後填載云云,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查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放款借據上簽名、蓋章為真正(見原審卷五四頁),則原審認定上訴人為福軒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抗辯福軒公司之清償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其中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期間,已逾越上訴人之保證期限,且該公司於保證期限外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未繳付利息,上訴人既未同意該公司延期清償,對該公司於保證期限外所生之債務,自不負保證人責任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