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 蕭再福 即太華山工業社被上訴人保證責任臺南縣高青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詹譯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元向伊買受龍眼自動乾燥機六○○F五E型一台(以下稱系爭機器),伊於同年八月中旬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惟其除給付訂約金四十萬元外,其餘尾款九十六萬元則拒絕給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六萬元及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對待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僅對命其同時履行即修復系爭機器可於二小時將 連枝 之龍眼烘乾完成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試車結果,不僅無法於二小時烘乾龍眼,且果實破碎甚多,甚而於連枝烘乾時停止運轉,與該機器可於二小時將連枝之龍眼烘乾完成之約定品質不符,伊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又伊之解除權,縱因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機器,而逾除斥期間不能行使,伊亦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一百三十六萬元向其買受系爭機器,被上訴人除給付訂約金四十萬元外,尚有尾款九十六萬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交易合約書、付款簽回單、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可證,自屬真實。惟查上訴人自認係其製作並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計算成本單,其上載明「系爭機器目前完成乾燥的時間約六小時,由於機器的乾燥未能如你們(指被上訴人)預期的成績,給你們帶來困擾,深表抱歉」等語。由此以觀,系爭機器完成乾燥之時間約六小時,仍未能達到被上訴人預期之成績,且兩造倘未有於二小時將龍眼烘乾完成之約定,上訴人何須就其約六小時始可完成烘乾之機器,向被上訴人表示抱歉。又系爭機器與約定品質若無不符,衡情上訴人自無以十二小時始能完成烘乾作業之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計算六小時烘乾成本之理,乃其計算六小時可完成烘乾之成本,期待被上訴人能接受,亦足證兩造有於二小時將龍眼烘乾完成之約定。復被上訴人之龍眼耕種面積及產量分別為二四三‧四公頃及二百十六萬二千公斤,有耕種龍眼果樹面積及產量一覽表可憑,而以每次烘乾五千公斤計算,每天須進行八次以上,始可在四十天產期內完成全部龍眼之烘乾,故被上訴人要求二小時完成烘乾,自有其必要。再者,依台南縣政府東山鄉農會公布之八十四年期龍眼烘乾作業觀摩簡報資料,以十二小時始能完成烘乾作業之系爭機器,於四十天產期內僅能烘乾二十四萬公斤,占產量九分之一左右,其餘仍須以傳統方式烘乾,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取代傳統烘乾方式之原意有違,是其亦無可能同意系爭機器只須於十二小時完成烘乾作業即可。至於系爭機器之烘乾成本、時間、數量,依前揭觀摩簡報資料,雖均優於被上訴人原使用之簡易機器,但因被上訴人係以簡易機器及土窯進行烘乾未盡理想,始向上訴人採購系爭機器,且該觀摩簡報資料係針對上訴人已製作完成之龍眼自動乾燥機為評估,自不能以之作為系爭機器符合約定品質之認定依據。次查兩造果未約定以連枝之龍眼進行烘乾作業,則於系爭機器試車時,上訴人理應加以阻止。然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進行系爭機器之試車,係以連枝之龍眼測試,而上訴人非但未予反對,且參與該次試車,足見兩造有系爭機器可對連枝之龍眼進行烘乾之約定。矧被上訴人烘乾龍眼,不論係土窯式或簡易機械式,向採連枝式烘乾,有觀摩簡報資料及土窯連枝烘乾之照片可佐,而龍眼須剪粒烘乾,又不如連枝式烘乾簡便,是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大型機器進行龍眼烘乾作業,自會要求該機器須具有可對連枝龍眼烘乾之品質。至於被上訴人製作之「八十三年度改善龍眼乾製造計劃」,其計劃經費及資金使用估算表,雖將乾燥機與分枝、分粒、分級包裝機分別列之,但因被上訴人製作該計畫,其目的在於請求有關機關給予輔導,並補助設立,故為獲得補助,將原可合併之乾燥機及分枝、分粒、分級包裝機分列其經費,與常情並無不符,且上開計畫係被上訴人內部之事,與兩造有無約定可對連枝之龍眼進行烘乾無關,即不得執以謂無該項約定。末查證人 陳嶺 就其親身經歷之事證稱:上訴人謂系爭機器不須剪粒,只需一圈即可以完成烘乾過程,需時較短,因而向其訂製等語,亦可認上訴人有承諾系爭機器可於二小時將連枝之龍眼烘乾完成。兩造既有約定系爭機器可於二小時將連枝之龍眼烘乾完成,而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經鑑定結果,並無法達成上開約定,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足稽,且上訴人自承該機器須約循環十二小時,始可將剪枝之龍眼烘乾完成,若以連枝之龍眼進行烘乾,機器並有停止運轉之虞,因此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自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而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機器買賣契約,雖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後一年多,始發函解除契約,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生效力,但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如前所述,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既有其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該瑕疵又係上訴人於兩造訂立契約後之製造時所發生,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給付不完全,主張上訴人所負補正瑕疵義務即修復系爭機器可於二小時將連枝之龍眼烘乾完成,應與系爭買賣價金同時履行,即足採取。至於被上訴人以受有不能取得補助款九十六萬元之損害,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修復系爭機器可於二小時將連枝之龍眼烘乾完成之同時,給付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同時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