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持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裁定駁回其執行之聲請,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再聲請執行,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所示,其時效應已完成,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乃原確定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參照本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判例)。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執有伊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因伊未支付票款,再審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在七十六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七十九年五月六日受償部分金額。又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經該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以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已確定,則再審被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再審被告雖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然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伊以時效為抗辯,桃園地院即不得再為執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求為撤銷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六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社後坑大湖頂小段三八八-二地號、三八八-三地號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經查再審被告原執有再審原告簽發到期日為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因上訴人未支付票款,再審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在七十六年間聲請桃園地院實施強制執行,於七十九年五月六日受償部分金額。而桃園地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普通債權人 黃弘相 聲請該院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就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社後坑大湖頂小段三八八-二地號等土地予以查封,因再審被告為查封土地之抵押權人,該院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桃院仁民執九字第六七二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時並函知兩造,再審被告於接獲該函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該院經訊價後,於同年七月三日以桃院仁民執九字第六七二號拍賣公告定期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拍賣前開土地,同時將拍賣通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嗣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檢附債權憑證、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具狀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該院於同年八月二日將拍賣公告及拍賣通知送達再審原告。同年九月四日該院再定期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拍賣,並以桃院仁民執九字第六七二號函將拍賣公告及拍賣通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查封登記函、聲請狀、執行筆錄、拍賣公告、拍賣通知、送達證書可按。第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而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祗須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查再審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係實行債權之意,桃園地院於上開拍賣公告上載明再審被告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並將拍賣公告及拍賣通知送達再審原告,應視為已對再審原告為履行之請求,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應解為再審被告得自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經桃園地院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已確定,法院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作相反之裁判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雖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被裁定駁回,惟此僅係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已,再審被告既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應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撤銷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六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社後坑大湖頂小段三八八-二地號、三八八-三地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查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固謂「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時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惟其所謂「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與原確定判決所稱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審被告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應解為再審被告得自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蓋後者在強調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請求之狀態繼續存在,故得保持時效之中斷。而此項請求狀態可否認為繼續(德國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採肯定說),應屬法律見解之問題。自不能謂本件有違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或消極未適用該判例。原確定判決,即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