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乙○○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之共同上訴意旨略稱:乙○○於案發時在台北,而台中之龍城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城公司)早即頂讓予 劉春建 接手經營,乙○○顯不可能與甲○○等共犯偽造文書犯行,原審對此重要證人劉春建未予傳訊調查,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所為之判決當然違法;共同被告甲○○、丙○○事後已供稱乙○○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對此有利於乙○○之證據,原判決未詳述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甲○○於警訊時雖曾自白,但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甲○○縱有本件犯行,但所生危害顯非嚴重,原判決置刑法第五十七條於不顧,分別為重刑之諭知,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乙○○在第一審審理時,對本件犯行否認知情,丙○○亦供稱不認識乙○○,則三人既不相識,乙○○又否認知情,原判決對此疑點全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甲○○在第一審審理時,所為印章係丙○○交待伊去偽刻之供述,乃甲○○為逃避刑責而推諉於丙○○之詞,原審對此疑點未加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乙○○、甲○○、丙○○等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皆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仍均論處乙○○、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丙○○二人均為累犯)罪刑,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摘僅憑甲○○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之自白為唯一之論據,尚以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在第一審訊問時之自白,核與被害人 賴宗佑 之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復有經台中市調查站查獲之偽造賴宗佑國民身分證、印章、房屋租賃契約書,變造賴宗佑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扣押可稽,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登記申請書影本、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附卷足憑,證人 劉木雄 之證言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理由。對於乙○○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所為伊於案發時在台北,台中之龍城公司早即頂讓予劉春建接手之辯解,及甲○○、丙○○二人事後翻異前供,皆供稱僅由伊二人共同謀議為之,乙○○及綽號「黃董」者未參與等語,乃係迴護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顯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倘非屬上開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事實審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自非違法。原判決以乙○○雖辯謂已將龍城公司頂讓予劉春建,然其所提出與劉春建訂立之「合夥協議書」則載明乙○○仍保有百分之四十股份,且劉春建自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僅接手經營龍城公司一至三個月即停業,龍城公司仍回復由乙○○掌控,乙○○仍常至龍城公司等情,業據甲○○供述明確,且為乙○○在原審調查時所供認,足見乙○○請求傳訊劉春建所欲證明曾將公司頂讓劉春建經營乙節,與本件待證事實無直接重要關係,無訊問調查劉春建之必要,已於理由欄三內詳加說明。又丙○○自第一審審理中到案時起,即始終供認有本件犯行,僅事後有迴護乙○○之詞而已,則丙○○既與甲○○等人具共同正犯關係,自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其責任,不論丙○○曾否交待甲○○偽刻賴宗佑印章,均無解其罪責,自無就此對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之細微末節加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為上揭無益之調查,均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法。至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事項,況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六內,說明係審酌乙○○、甲○○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惡性,與及時被查獲,未真正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依據,顯己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為其量刑輕重之標準。是乙○○、甲○○、丙○○之上訴意旨,皆未依原判決所載及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加說明之事項及顯然毋庸調查之事項,憑個人主觀意見,漫加指摘,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