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黃崑儒 曾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七五之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與伊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遲延清償則按月以百分之二點五計算違約金。惟黃崑儒逾期未清償,共積欠伊本金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之違約金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合計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而黃崑儒之前即以系爭土地擔保被上訴人向台灣省政府借款用以購買公教人員住宅,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台灣省政府。嗣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經黃崑儒之債權人即訴外人 李明顯 聲請查封,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崑樓二人以一百五十萬八千元拍定,拍賣所得金額除優先分配清償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外,餘款全部分配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省政府八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四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黃鏡郎 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致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伊分文未受清償。黃崑儒以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八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四元,而黃崑儒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其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黃崑儒行使權利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黃崑儒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崑儒雖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擔保伊向台灣省政府借款用以購買公教人員住宅,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台灣省政府,嗣系爭土地經拍賣後,所得價金為伊清償積欠台灣省政府之借款八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四元。惟黃崑儒確實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日、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月五日先後向伊借款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共積欠伊一百萬元,雙方債務業經黃崑儒與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合意,在八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四元之範圍內互相抵銷,經抵銷後,黃崑儒對伊即無債權存在,上訴人即無權代位黃崑儒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八九六號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黃崑儒證述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按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係基於第三人與債務人、債權人間之約定,而抵押權人依法行使抵押權,以第三人提供之抵押物所拍賣之價金,優先受償債權,係法律規定設定抵押權之目的,此觀諸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提供之抵押物經拍賣時,債權人行使抵押權,以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係先基於第三人與債務人、債權人間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再由於法律規定准予行使抵押權所致。債務人雖因而免除對債權人之債務而受利益,第三人雖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而受損害,但此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至為明確,第三人對債務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查,黃崑儒以系爭土地擔保被上訴人向台灣省政府借款,設定抵押權與台灣省政府,嗣系爭土地經拍賣後,所得金額為被上訴人清償積欠台灣省政府之債務八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雖因而免除對台灣省政府之債務而受利益,黃崑儒雖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而受損害,但此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黃崑儒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八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四元,而黃崑儒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其債權,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黃崑儒,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黃崑儒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即無理由。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主張我們代位黃崑儒向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所載」等語(見原審卷二一頁正、反面),是本件訴訟標的乃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由上訴人代位行使之)無訛。上訴人執此謂原判決有所違誤,殊屬誤會。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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