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謂:依被告乙○○偕其妻 吳麗玲 (另案判決無罪)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參加享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享展公司)之協調會發言錄音內容,顯見被告及其妻已知享展公司所興建之房屋因位置不符,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另依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共犯 許菊子 (另案判決論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三年)、吳麗玲與證人 吳麗惠 、 潘麗香 、 張月琴 之供述,足證被告所為辯解純屬飾卸之詞,被告與 彭瑋婕 (享展公司負責人,另案判決論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三年)、吳麗玲、許菊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上開有關被告共犯偽造文書之重要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不僅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自訴被告有與彭瑋婕、許菊子、吳麗玲等人共同偽造上訴人與其他承購戶名義之申請土地合併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持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合併登記,認被告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第一審就上訴人所提出被告參與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協調會發言資料及證人吳麗惠、潘麗香、張月琴等人所供,加以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在上開協調會,係以享展公司法律顧問身分列席,該會議先由享展公司負責人彭瑋婕及負責設計之股東 劉利勤 主持,聽取承購戶意見,協調會進行至中段,被告方行發言,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表示個人之法律見解,復逐一回答承購戶之疑義,再解釋相關契約內容,並未提及土地是否合併或主張應如何處理土地系爭問題;至證人潘麗香、吳麗惠之證言,僅在敍述被告曾囑其妻吳麗玲之代書事務所職員撰寫合併申請書之附表並取回補正通知書而已,被告提供其律師事務所當事人建議或依當事人所託代撰書類及取件等服務,乃專業代理人職責所在,是否採行,仍取決於當事人,尚難認被告與其當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張月琴之證言,並未言及被告有代理申請之事實,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乃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就依上述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說明。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合,乃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除依法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復於理由欄二及三,就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主張,依調查、審理後所為之判斷,敍明其上訴為無理由。則從形式上觀察,顯無上訴意旨所謂未予調查審酌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事。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係客觀上存在之法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上訴意旨,對原審本於職權所為證據取捨及其價值判斷之行使,空言指摘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究竟何部分之職權判斷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未依據原判決及其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理由與卷內之證據資料,從客觀上予以具體表明,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涉之建築法規意見。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