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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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該公司負責人。由於公司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乃於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將納稅義務人即公司應處徒刑,轉嫁與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因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公司受徒刑之處罰,即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係明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三年初,利用 陳賜安 提供之 吳榮川 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資料,囑不知情之公司會計,製作吳榮川八十二年度在該公司領薪之領薪表,盜蓋吳榮川之印文於該領薪表上,登載吳榮川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在明峰公司領取薪資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元。據以作成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虛增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營業成本,持向稅捐機關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係明峰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此一罪名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各罪間並無牽連關係而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其間係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自屬適用法則不當。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有囑不知情之會計,製作不實之吳榮川八十二年度在明峰工程有限公司領薪之領薪表,依卷附該領薪表影本內容以觀,乃該公司支給吳榮川薪資之憑證,屬於被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原始憑證。被告應併犯該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判決未一併論科,亦屬違誤。案經確定,關係法律之正確適用,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非屬同一人格;公司所為之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該公司之負責人,鑑於公司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於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即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關係。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係明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峰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利用工程小包陳賜安提供之吳榮川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資料,囑不知情之公司會計,製作吳榮川八十二年度在該公司領薪之領薪表,盜蓋吳榮川之印文於該領薪表上,登載吳榮川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在明峰公司領取薪資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以作成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虛增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營業成本,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者,係明峰公司,並非被告,此部分與被告本身所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其間有牽連關係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囑不知情之會計製作不實之吳榮川領薪表,該領薪表係該公司支付吳榮川之憑證,屬於被告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原始憑證,被告應併成立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論列,亦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均予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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