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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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太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耀盈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太普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及八十三年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上訴人八十一年度之盈餘為八千六百三十九萬元,當時伊出資二百萬元佔上訴人公司股本六千二百萬元之比例為百分之三‧二二五八,應可分配盈餘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詎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 陳春庭 僅分配其中百分之七十五之款項二百零九萬零八十一元予伊,將其中百分之二十五部分非法分配予所謂之「技術股」,致伊受有六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扣除伊八十二年度之盈餘二十萬元,應賠償伊二十萬元及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入股時早已知悉伊公司股東間有「技術股」之合意,並亦配合協同為股份之移轉,本應承受因而受有其移轉股份而少分派股息之不利益;且伊係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分派盈餘,並依股東會決議發放之盈餘及成數全數分派,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盈餘分配請求權可為請求,若實質股東權利與股東名簿所表彰之股東權利因「技術股」之約定而有未合,乃股東間相互請求之問題,與伊無涉,不得再向伊請求分派盈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公司設立之初,原始股東確有「公司成立前三年每年度之盈餘應提列百分之二十五為『技術股』」之約定,惟該約定未經經濟部核准,故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成立之正式章程即無該項約定之記載,嗣後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六月一日、七月一日、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歷經多次修改,亦均無相關之記載,業經向經濟部商業司調閱上訴人公司之歷年章程資料查明屬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公司之原始股東固非不得就「盈餘分配」或其所謂之「盈餘分配期間股份移轉」另有約定,然渠等間契約拘束力則限於原始股東之間,而被上訴人並非原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其自非當然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受證人陳春庭之邀入股上訴人公司,之前即口頭告知有關技術股情事,足見其明知且同意始入股成為股東,並交付印章予陳春庭配合為技術股之移轉,故上開約定,應拘束被上訴人云云,並舉出證人陳春庭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技術股」之比率高達百分之二十五,若謂僅為口頭約定,實與常理有違,上訴人公司既未能提出有關書面約定,尚難徒憑當時身為其公司負責人陳春庭有偏頗上訴人公司之證言即遽認前揭抗辯為真正。是上開約定之效力當不及於契約當事人外之兩造。況上訴人所稱盈餘分配期間被上訴人將股份轉讓予技術人員之行為,根本為各該股份轉讓法律行為之各該當事人所不知等情,亦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年度之技術人員即上訴人公司所提證券交易稅單上買受被上訴人股份之證人 許錦輝 證述在卷,顯見被上訴人與證人許錦輝間實無轉讓股份之合意,自無轉讓股份法律行為成立可言。茲兩造就盈餘之分配既未於章程中另有約定,且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私下轉賣(盜賣)被上訴人之股份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許錦輝,致被上訴人原應受分配盈餘之基準股數短少,因而受損,故其自得依原基準股數作為請求基礎,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其八十一年度所有上訴人公司股份比例百分之三‧二二五八及當年度上訴人公司盈餘為八千六百三十九萬元計算,其原應分配二百七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惟僅取得二百零九萬零八十一元,短少六十九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短少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曾抗辯:百分之二十五技術股係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創立之初,由原投資股東全體同意將公司盈餘紅利優先提撥百分之二十五予技術人員,藉以獎勵、謀公司之發展,且伊經多位股東提議亦曾修改公司章程,將技術股之約定明文化,並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申請章程變更登記,惟經濟部以「公司法未規定得於盈餘提撥技術股之規定」,要求伊對於章程第二十二條盈餘提列技術股之性質、對象加以說明,技術股一節雖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而正式載於章程,然因並無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仍為有效的法律行為,股東自應受其拘束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函稿一件為證(見一審卷第一二九頁正反面、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反面),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私下轉賣(盜賣)被上訴人之股份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許錦輝,致被上訴人原應受分配盈餘之基準股數短少……等語,然上訴人為一法人,如何能為轉賣(盜賣)被上訴人股份之行為﹖原審未查明事實真相,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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