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張○○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上訴人許○○法定代理人許○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藉金,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南投市○○路由南投往草屯方向行駛,途經彰南路三段九四二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至對向車道欲超越前車,因無法超越擬駛回原車道時,適無照後載伊騎機車之訴外人 石嘉淇 對向車道駛來,二車相撞,致伊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合併左鼠蹊部撕裂傷長二十五公分,深及肌層、嚴重外陰部及陰道撕裂傷、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股骨上髁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伊因傷害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一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五十萬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及律師費五萬元共計三百七十六萬一千一百零一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九萬五千六百零一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一元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即律師費五萬元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即命給付醫藥費四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一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五十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共計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一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三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未逾四十五萬元,依法不得上訴三審,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由被上訴人乘坐無照之訴外人石嘉淇駕駛之機車於快車道上,與伊之自用小客車相撞所致,石嘉淇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少及精神慰藉金之金額,均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九十六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按汽車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依標誌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撞及由石嘉淇駕駛附載被上訴人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本件車禍經第一審囑託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對向車道擦撞來車,為肇事原因,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附卷可稽。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至訴外人石嘉淇雖無照駕駛,但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石嘉淇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自難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是上訴人所為石嘉淇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適用之抗辯,委不足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項審核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計四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一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核屬其醫療上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因車禍而身體嚴重多處外傷,骨折及大量軟組織受傷,導致左坐骨神經外傷性麻痺,經第一審囑託佑民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左大腿之肌肉與神經損傷,已導致左大腿、膝關節與足部活動受到相當之影響(左足下垂,即無法上曲),勞動能力明顯減少,左下肢活動能力明顯降低,造成走路不便,亦無法跑跳,預後不良,恢復之可能性相當低,有該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佑院務字第一○二九號函可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即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附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被上訴人為七等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九.二一,以勞工保險投保月最低薪資總額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自被上訴人滿二十歲有勞動能力之日起,至勞動基準法所定滿六十歲強制退休之日止,有四十年勞動能力,且被上訴人係0000年0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時,年滿十一歲,依內政部公布之八十五年女性平均餘命為六十九年,扣除成年前九年無勞動能力,有勞動能力之年數為六十年,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其所得請求金額遠超過五十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五十萬元,應予准許。㈢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車禍受傷時,係未滿十二歲兒童,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第一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狀,認為上訴人賠償二十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指為過高,即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四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一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五十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一十四萬五千六百零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就前開准許及駁回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
原判決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卷附之佑民綜合醫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八六佑院務字第一○二九號函所載:「㈠ 許加宣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因嚴重多處外傷,骨折及大量軟組織受傷,並導致左坐骨神經外傷性麻痺。㈡其左大腿之肌肉與神經損傷已導致左大腿、膝關節與足部活動受到相當之影響(左足亦有下垂,即無法上曲),勞動能力明顯減少。㈢其左下肢活動能力明顯降低,造成走路不便,亦無法跑跳。㈣預後不良,恢復之可能性相當低。」等內容(見一審卷五三頁),除敘明對「左大腿、膝關節與足部活動受到相當之影響」「走路不便,無法跑跳」外,並未對其勞動能力之減少程度明確之鑑定,其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如何?顯尚無從肯定。原審未就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再為調查認定,徒憑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率予認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九‧二一,殊嫌速斷。又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被害人於受傷時,雖未成年,尚無謀生能力,但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生能力,因身體或健康現受侵害,致預期將來之謀生能力有減少之情形,被害人非不得於現在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但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年齡、資質、性格及家庭狀況與其他情事以認定之。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時,未滿十二歲,則其尚無謀生能力,將來之職業現在不可預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損失五十萬元,係以勞工保險投保月最低薪資總額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為準,並未詳為斟酌被害人即被上訴人資質、性格及家庭狀況與其他情事,以定其將來勞動能力之所得,亦有未合。次查,原審既謂被上訴人滿二十歲有勞動能力之日起,至勞動基準法所定滿六十歲強制退休之日止,有四十年勞動能力(見原判決理由欄第六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七行);又謂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生,車禍發生時,年滿十一歲,依內政部公布之八十五年女性平均餘命為六十九年,扣除成年前九年無勞動能力,有勞動能力之年數為六十年(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七頁第一行至第四行),不但理由矛盾,究竟認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若干,亦欠明瞭。末查,原審為事實審,應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乃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悉未調查審認,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部分,竟以第一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上訴人賠償二十萬元,並無不當等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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