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9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品,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
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1日23時,在其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3住處房間內,先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75.86公克,純質淨重24.81公克,空包裝總重5.70公克)、編號五所示之海洛因粉末殘渣袋5個、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殘餘粉末膠袋10個及供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雖不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在玻璃球一起燒烤施用云云,惟查被告如何先施用海洛因,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2次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8頁;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47、118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7月30日編號A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6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白粉1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4日人工鑑別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原審卷第31頁)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殘留海洛因粉末之膠袋5個、編號六所示之殘餘粉末膠袋10個及編號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是被告嗣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改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同時施用,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具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仍未能戒除其毒癮,且戒毒之意念非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⑴扣押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粉11包(合計淨重75.86公克,純質淨重24.81公克,空包裝總重5.70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1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分別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⑵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殘餘粉末膠袋5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12月25日編號0000-000號、96年1月23日編號0000-000~263號檢驗報告共5紙(原審卷第71、88-91頁)在卷可按,則該物品與其上殘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亦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⑶另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殘餘粉末膠袋10個、附表編號七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別係被告供施用海洛因及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
48、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⑷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晶體7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5年年12月25日編號0000-000、232~234、260~262號檢驗報告共7紙(原審卷第73-79頁)在卷可按,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秤2臺及編號四所示之電子秤1臺,均係被告作為量秤毒品重量以供施用之物,雖據其供稱在卷(原審卷第47頁),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惟上開毒品重量高達47多公克,且電子秤均呈毒品陽性反應,復有後述⑸所示等物品扣案,再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71號審理中,是其供稱前揭毒品及物品係其施用所用,顯有疑慮,而難認確與其施用毒品相關,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⑸另扣案之葡萄糖2包、海洛因磚壓製器1組、千斤頂1個、注射針筒
6支、標籤貼紙17張、小分裝袋700個、大分裝袋102個、研磨機1臺,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扣案之新臺幣62,300元、大麻
1包、塑膠軟管2條、手機2支、LV包包等物,被告雖供承為其所有之物,然亦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一│白粉│11包(合計淨重75.86公克│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24.81公克,空│。(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4││││包裝總重5.70公克)│日人工鑑別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二│晶體│7包(合計驗前淨重47.056│均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公克,驗後淨重46.99公克│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2月25│││││日編號0000-000~234、260│││││~262號檢驗報告共7紙)│├──┼────┼────────────┼─────────────┤│三│電子秤│2臺(1臺外觀有”SOLO”│均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字樣,1臺為中型電子秤)│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2月25日編號95│││││12-220、230號檢驗報告2│││││紙)│├──┼────┼────────────┼─────────────┤│四│電子秤│1臺(面板不完整)│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2月25日編號95│││││12-221號檢驗報告)│├──┼────┼────────────┼─────────────┤│五│殘餘粉末│5個│均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膠袋││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2月25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同院│││││96年1月23日編號0000-000~│││││263檢驗報告共4紙)│├──┼────┼────────────┼─────────────┤│六│殘餘粉末│10個│均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膠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月23日編號96│││││01-264~273號檢驗報告共│││││10紙)│├──┼────┼────────────┼─────────────┤│七│甲基安非│1組│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他命吸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2月25日編號9512│││││-222號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