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南四分子郵政90817附410號信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正確,應予維持,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之,惟該判決書下列二處有誤繕之情形,應予更正:㈠第3頁倒數第7行倒數第3字「都」係贅載,應予刪除。㈡第5頁第10行所載之「10元」應更正為「10萬元」。
二、查被告乙○○係為借款新台幣10萬元予朋友 傅仁和 ,而於91年6月17日與傅仁和共同前往萬泰銀行高雄中正分行辦理開戶,並貸得10萬元借予傅仁和後,即將存摺、金融卡、印章等交予傅仁和,俾便其按月還款等情,除據被告辯明外,並經證人傅仁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諸被告在萬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所載,於91年6月17日開戶後,確有1筆10萬元之放款存入,隨即被以ATM(金融卡交易)提領,足見被告及證人傅仁和所述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借錢予傅仁和,應非子虛。而傅仁和於93年6、7月間遺失上開存摺等物,亦據其證述明確,則被告實際上並未管領上開存摺等物,自不可能由其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業據原審予判決書論敍綦詳;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害人甲○○係將3萬元款項滙入被告上開萬泰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活儲帳戶內,與被告借予傅仁和之萬泰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現金卡無涉,原判決採傅仁和之證述,而將二者混為一談,顯有違誤,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於91年
6月17日開戶當天即有申請金融卡,有開戶資料及萬泰銀行中正分行94年12月8日中正字第09401650130號函附卷可稽,應可見被告於申辦帳號後,即將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一併交予傅仁和,是傅仁和證稱只拿到存摺及現金卡,有無辦理金融卡伊不清楚云云顯有可疑之處,業據原判決論述甚明。蓋傅仁和既要向被告借款10萬元,萬泰銀行滙入10萬元予被告帳戶後,隨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則該提領10萬元之人應係傅仁和無疑,其證稱不知有無辦理金融卡云云,自有可疑。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梁美姿
W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
9月14日95年度簡字第5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5809號),提起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已為現今社會犯罪集團進行詐騙犯罪之手法,雖因此預見交付之金融存摺等物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犯罪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做為犯罪之工具。詎其未違背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7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中正分行(址設高雄市○○○路○○○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不詳人士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17日某時,持被害人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4年7月17日遺失),至高雄市○○區○○○路○○號「聯邦銀行三民分行」,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致提款機依輸入之密碼辨識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帳至被告乙○○前揭萬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第30條準詐欺罪之幫助犯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傅仁和於警詢之陳述,以及被害人甲○○信用卡之對帳單、被告上開萬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萬泰銀行中正分行94年12月8日中正字第09401650130號函、95年3月2日中正字第09501650024號函、被告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被害人 張培軒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ATM轉帳收據等資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被告就證人傅仁和審判程序外所為證言部分,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表示不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而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涉有幫助準詐欺罪犯行,係據被害人甲○○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對帳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與被告上開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萬泰銀行中正分行94年12月8日中正字第09401650130號函、95年3月2日中正字第09501650024號函、證人傅仁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等證據為憑,並認為被告確有申辦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被害人甲○○所有之3萬元遭匯入之帳戶,與傅仁和向被告借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無涉,又被告所領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迄今並未有掛失紀錄,是其辯稱不知金融卡下落,顯不合常情,足證所辯不足採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開設上開帳戶使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伊所申請,忘記有無辦理金融卡,伊是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給傅仁和,傅仁和要跟伊借錢,所以傅仁和拿伊之上開存摺等資料去辦理信用貸款,迄今都沒有都將上開存摺、印章還給伊,之前曾有跟傅仁和要回存摺、印章,但傅仁和說存摺、印章都已經遺失了,但伊並未去銀行辦理掛失等語。
五、經查:被害人甲○○因遺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而遭人以輸入密碼不正之方法,將其帳戶內之存款3萬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等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甲○○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對帳單、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等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害人甲○○之前揭被害事實應堪予認定。又被告之上開帳戶係於91年6月17日開戶,開戶當日即有申請金融卡,且該帳戶及金融卡使用期間內,並無掛失補發之紀錄等情,有被告上開萬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萬泰銀行中正分行94年12月8日中正字第09401650130號函等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25809號偵查卷宗第11、12、14頁),再參以萬泰銀行中正分行95年3月2日中正字第09501650024號函及被告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見上開偵查卷第30至36頁),可證被告上開帳戶係活儲帳戶,與其另申辦之現金卡帳戶不僅帳號不同,本件被害人甲○○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3萬元,亦係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而與現金卡無涉。然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於91年6月17日與傅仁和共同前往萬泰銀行中正分行辦理上開帳戶後,即將帳戶資料交予傅仁和,係為投資餐廳,傅仁和跟伊說要結婚,要向伊借10萬元,伊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傅仁和,伊自始至終均未拿到過存摺、金融卡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1、22頁),就此質諸證人傅仁和於警詢、偵訊中分別證稱:當時是伊要結婚,所以才向被告借錢,被告才將身份證、印章、餉條等物交付予伊,並一同至萬泰銀行辦理貸款,故萬泰銀行之存摺由伊保管,用來支付每月之貸款,但之後於93年間在高雄市○○路因遺失皮包,便連同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亦一併遺失;與被告一同辦上開帳戶之目的,係要辦信用貸款借錢給伊結婚用,被告之存摺及現金卡均於93年6、7月份遺失,伊只有拿到現金卡,有無辦金融卡伊不清楚云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卷宗第1至3頁、上開偵查卷第6、7頁),由此足徵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借錢予傅仁和,2人進而一同至萬泰銀行中正分行申辦上開帳戶並辦理貸款,被告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予傅仁和,使傅仁和取得貸款後,按月還款等情,當確有其事,佐以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對帳單所載,於91年6月17日開戶後,確有1筆10萬元之放款存入(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益徵被告前開辯稱申辦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借錢予傅仁和乙節,應非子虛,惟再經本院詳閱前開存摺對帳單所載,被告之上開帳戶存入
10萬元後,隨即於當日經人以ATM提款(即金融卡交易)方式提領一空,可見既然證人傅仁和自承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申辦上開帳戶,且依此向被告借款10萬元,惟觀諸上開存摺對帳單可證上開帳戶內之10元放款係遭人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則證人傅仁和上開證稱伊只有拿到存摺、現金卡,有無辦金融卡伊不清楚云云顯有可疑之處,而被告前開辯稱伊自始至終均未拿到存摺、金融卡等語,顯非全屬無稽,從而,尚難僅因被告確有於開戶時同時申辦金融卡,且迄今未有掛失紀錄,又未能合理交代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下落等情,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至於依卷附對帳單,被害人甲○○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當日即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被告卻堅稱忘記自己是否有辦金融卡或將提款密碼告知他人,則犯罪集團係如何得悉密碼提領款項,固有疑問,然而,被告既係與傅仁和同時前往申辦上開帳戶,則是否由傅仁和洩漏,或於其他場合無意間透露或被套問出密碼,衡情亦有各種可能,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準詐欺罪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準詐欺罪之幫助犯,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有未及審酌之事實為由提起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00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14號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不當,本院自應撤銷改判如上。此外,上訴人所提起前開上訴部分之事實,既與本案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可言,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是該上訴部分之事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本件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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