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6年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20號、95年度偵字第27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4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二、丙○○與乙○○2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進口,民國95年9月中旬某日,乙○○因經濟狀況不佳,適鄰居丙○○得知便向其表示,若缺錢可以招待其穿插於旅行團中出國旅遊再夾藏毒品回台,並賺取報酬等情,乙○○經考慮後應允丙○○之提議,二人竟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事成後由丙○○支付乙○○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作為報酬,並表示願再為乙○○支付台灣往返越南河內市之來回機票、住宿等費用,免費招待乙○○至越南遊玩。其後丙○○先行於95年10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前往越南胡志明市,乙○○遂於95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搭乘編號B7031號班次飛機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出境,前往越南河內市,並住宿於河內市之「富都酒店」,後於同月20日晚上8時許,丙○○於前開富都酒店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2包(合計淨重336.48公克)交付予乙○○,並囑其藏置於所穿運動球鞋之左右兩只鞋墊下方處,以此方式運送入境回台,嗣乙○○於95年10月23日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編號B7032號班次飛機自越南返回臺灣,同日下午5時40分許,乙○○於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憲兵隊等所組成專安小組成員查獲,並在乙○○所穿之上開球鞋底層下方處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36.48公克)及其所有供夾藏毒品之運動球鞋1雙,始悉上情。並經其供述,於95年10月23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拘提丙○○到案。
三、案經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毒品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月11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185號函參照)。依上開說明,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8870號鑑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77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雖坦承與被告乙○○係鄰居,且被告乙○○此次越南旅遊團費係伊所支付,伊有於95年10月19日至越南河內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之犯行,辯稱:因被告乙○○出國旅遊缺錢,始由被告乙○○母親向伊借貸,乙○○運輸毒品的事伊完全不知情,伊在越南河內市並未碰到被告,更未在越南河內市之飯店內交付海洛因予被告乙○○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外(見偵3卷第10-20頁、偵4卷第2-5頁、原審卷第93-99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夾帶毒品運動鞋一雙及相片6張足資佐證(見偵3卷第34-37頁),又扣案之前開毒品2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
336.4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8870號鑑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75頁)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乙○○證稱於95年10月20日晚上
8時許,被告丙○○於越南河內市之富都酒店內交付毒品,二人當時均出境在越南一情,經核與被告丙○○係95年10月
18日出境,於同年月22日入境,被告乙○○係95年10月19日出境,於同年月23日入境相符,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考(見偵5卷第35頁及同卷第3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丙○○係我鄰居。我此次去越南旅遊,係因丙○○叫我摻在旅行團內,回國時幫他將毒品藏在鞋底帶回來,回來之後他會給我
10萬元。出團前3、4天,丙○○先買一雙球鞋給我試穿,穿完後再以大二號之球鞋給我穿出國。95年10月20日晚上8時許,他至越南河內之富都酒店找我,並帶我至飯店內同一樓層內其他房間。他請我從一包包內取出二包毒品,並將毒品置放在鞋墊裡。他說回去台灣後,再將毒品交給他」等情明確(見偵4卷第2-5頁、原審卷第93-99頁),另證人即該旅行團領隊 崔家銘 到院證稱:「95年10月20日旅行團確實有依照行程表之行程住宿於越南河內市之【富都酒店】內,當天晚上約於6、7點左右,旅行團即用畢晚餐返回飯店,當日晚上是自由活動時間,我們無法掌握團員晚上自由活動之行蹤」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
104頁以下筆錄),而該旅行團之旅遊行程表(見偵3卷第42-43頁)經核與上開二名證人所述相符,又被告乙○○與被告丙○○係為鄰居關係,雙方並無嫌隙仇恨等情,業經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乙○○既已因運輸毒品經警查獲,若非實情,其自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丙○○犯案之理。是被告乙○○證稱「於95年10月20日於越南河內富都酒店房間內,被告丙○○確有交付海落因」等情,應堪信實。
2.另被告丙○○甫於95年10月12日出境至柬埔寨,於同年月15日入境,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頁及偵查卷5第36頁),而被告丙○○果真如其在原審另辯稱伊於95年10月15日入境時將證件遺落於柬埔寨金邊友人住處忘記帶回國內云云,則其僅需電請友人寄送回國即可,如此始符常理,惟其卻捨此不為,反而於95年10月18日親自再次出境至柬埔寨,其所辯之出境動機乙節已有可疑。參以其所稱自柬埔寨專程搭乘飛機前往越南河內市之富都酒店,係為探視鄰居即被告乙○○,嗣後因故未能探視即搭機折回越南胡志明市,再返回柬埔寨金邊等情,其大費周章至越南河內探視被告乙○○未碰面即折返柬埔寨,顯與情理不符,是其所辯至越南河內市未與被告乙○○見面,更未交付毒品等情,自難採信。
3.有關被告丙○○是否為被告乙○○支付此次越南旅遊團費一情,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此次去越南旅遊,團費係丙○○幫我支付,其並於出國前支付200美元之零用金給我出國時花用」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另參酌證人即全日旅行社屏東負責人 林天文證 稱:「我們旅行社所招攬之越南旅行團,其中乙○○等6人團費係丙○○所支付,當時丙○○表示這6人為他工廠的員工,並代為支付團費」(見偵5卷第38頁筆錄)等情,是被告丙○○確有為被告乙○○支付此次越南旅遊團費,應堪認定。就被告丙○○支付此團費之動機,初時於警詢辯稱:「乙○○旅遊的費用是乙○○的母親要求我先代墊20,500元的團費。他希望乙○○能到越南旅遊,更希望乙○○能認識越南新娘」(見偵2卷第10頁筆錄),嗣於原審陳稱:「乙○○旅遊團費係他母親跟我說他們剛搭建遮陽棚,先向我所借」(見原審卷第30頁筆錄),復又陳稱:「我先生丁○○之前有購買一部車輛,我們還欠2、3萬元未還,…,我們還欠他錢,所以我就幫他出團費20,500元」(見原審卷第131頁筆錄),綜觀被告丙○○所辯為何幫被告乙○○支付旅行團費,其所辯情詞,前後不一,若非為掩飾犯行而辯,對此平常而單純之事實,豈會有如此歧異之說法,其所為辯解可信性已不高。另自被告乙○○本次所參加越南旅遊之行程表觀之(見偵3卷第42-43頁),該行程為單純之旅遊行程,並無任何安排與越南女子相親或聯誼之行程,而被告乙○○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案發前無業,經濟困難等情,亦據被告乙○○陳述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乙○○當時之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客觀條件,認被告乙○○當時實無單純至越南旅遊之動機與條件,是被告乙○○所陳稱該次出境係為被告丙○○運毒回台一情,較合情理。是被告丙○○所辯被告乙○○之母借錢讓其出國係為讓其出國旅遊及能娶越南新娘等語,尚難採信。
4.證人即涉另案運送毒品之被告 周雄員 在原審到庭結證稱:「(辯護人問:95年9月20日在高雄海關為警查獲海洛因是何人何時交給你?)我係9月15日出團,去柬埔寨吳哥窟,我們出團去那邊預計9月19日回台,班機有遲延,9月18日當天,我們在飯店要回台前一天,有位婦女來飯店,問我們來柬埔寨要做什麼你們應該知道,這位婦女我們從來沒有見過,不是在庭被告丙○○。我們回答『我們知道』,該名婦女把毒品包裝好,她用透明塑膠袋包裝好,叫我跟我太太 黃純妮 一人兩包把毒品放置在鞋墊走走看,是否可以。我跟我太太試走後,說『這樣沒有問題』。我說完之後該名婦女就走了。(辯護人問:你為何會同意把這些毒品運回臺灣?)之前我跟『姐仔』丙○○有廣告生意來往。因為我前幾個月有經濟上的困難,幫人家運送毒品的消息,我是從我妻舅那邊得知,後來我有到丙○○魔戒網咖店大約討論一下,問我要不要參加,我最後決定我跟我太太一起參加,本來是我一人要參加,但是丙○○跟我說『你們夫妻都沒有出過國,這樣一起去度二度蜜月,不會被發現』。代價每人當時有講八萬元,另外團費是丙○○出,且其另有交付我跟我太太出國的零用金,大約有交付一人美金二、三百元。而扣案球鞋是我出國前一天晚上在丙○○網咖店拿的,包括我太太的也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以下筆錄865),經核與證人黃純妮於原審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101頁以下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觀之,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前,曾有與他人謀議,允以報酬而請人隨旅行團出國旅行,於旅行團回國在鞋底夾藏毒品入境之犯罪行為,堪以認定。據此,益足佐證被告丙○○確有本件手法相類似之運輸毒品入境犯行。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
足採。是以,被告2人確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本件被告2人犯罪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
品,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乙○○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8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4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按被告乙○○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部分予以加重,僅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被告乙○○此次私運毒品,係因貪得報酬,替人夾帶毒品進口,並非首謀,且未出資,而本次走私所運輸之毒品甫抵台尚未入境即為警及時查獲而未再流入市面,且其為警查獲後,即供出首謀之共犯即被告丙○○,並因而查獲共犯丙○○之犯行,相對於共犯丙○○係首謀且否認犯行,被告乙○○坦承犯行,且涉案情節與被告丙○○比較,顯然較輕,其犯罪非無可憫恕之情狀,情輕法重,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量處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
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查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9、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綜合被告乙○○所為陳述內容及本院前揭事實認定,被告乙○○僅是供述本案運送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亦即被告並未供出上游運送、販賣或提供毒品者,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流通,被告2人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同謀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地區,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達336.48公克,數量龐大,若一旦闖關成功,勢將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形成犯罪根源,所生危害嚴重,被告丙○○係主謀地位,被告乙○○係運輸入境之執行者,被告乙○○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矢口否認共同運輸毒品入境,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無期徒刑,乙○○有期徒刑18年,並依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必要,分別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宣告褫奪公權10年。又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336.4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2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5575號判決參照)、運動球鞋1雙,均係被告所有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丙○○、乙○○(原判決誤書為 廖述漢許彷銘 )之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丙○○提供予被告乙○○之旅遊交通食宿費用,均已具體支付予他人,性質上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在得予沒收之列等有關本件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均稱妥當,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乙○○則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均無足取,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莉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