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綽號「 阿發 」、「 阿忠 」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緣「阿發」男子,於不詳時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批,因該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不高,施用時會有刺鼻惡臭,為求去除毒品臭味以利販售,「阿發」思及友人甲○○知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理論,與其聯繫徵得同意後,「阿發」委由「阿忠」男子於民國90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高雄科技大學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批交予甲○○煉製除臭,甲○○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攜回高雄市○○區○○街○○號11樓住處,利用其所有附表編號3至8所示器具,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溶於水中,添加活性炭除臭脫色後,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待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生成後,將結晶物置於離心力脫水器脫水,再置於吸水紙上吸附水分,並以電扇吹風加速風乾(以上過程為甲基安非他命純化步驟),藉以取得較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方式,著手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純化製造工作,並製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及結晶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得線報,於91年1月1日凌晨零時3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進行搜索,因而查獲甲○○前開製毒犯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調查局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於91年1月1日在高雄市調處所為自白,是遭調查人員逼迫所陳,並非出於自由意識等語。
(二)惟查:㈠原審就被告所指其在高雄市調處製作筆錄時,有關「前述
所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作何用途?」及「你如何試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為非自由陳述部分,勘驗被告接受訊問時之錄影帶,勘驗過程及結果如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⑴第一部份約自13時02分起,被告與詢問人雖就問答內容起初意見或有不同,但經雙方溝通之後,做成筆錄,並未見調查局人員或其他人員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手段取供」。⑵第二部分自13時43分起,被告就調查員詢問如何試煉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主動詳加解釋,並未見調查局人員或其他人員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手段取供。⑶自15時40分起,調查局人員交付筆錄給閱,被告對筆錄內容有疑義者,皆經調查局人員解釋,至15時53分許,經被告確認筆錄內容無誤後簽名捺印。
另原審傳訊證人即當日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員警 劉建軍 到庭:「(你們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有無以非法的方法取供?)我認為沒有,因為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是較為專業的領域,我們是以我們的專業來詢問,所以整個製作筆錄的過程才會顯示出大部分是我們在問,被告再答覆我們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㈡承前勘驗結果及證人劉建軍之證詞,被告在高雄市調處製
作筆錄時,均係由調查人員負責詢問,且全程連續錄影,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參以筆錄製作過程,係調查人員先對被告發問、並以口語解釋問題意義,待被告答覆後,整理回答內容,向被告確認真意無誤後,始將回答要旨輸入電腦,其間均係一問一答,雙方語氣平和,未見有被告所辯遭逼迫取供之情,足認上開於高雄市調處製作之筆錄確係被告基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之忠實記錄。被告辯稱其自白係受調查人員逼迫而來,並非任意陳述云云,尚非可採。故被告於高雄市調處之筆錄,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及譯文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明確表示爭執證據能力,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此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12300174號檢驗通知書、91年1月28日調科字第9123001660號檢驗通知書、93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9362391630號函、95年2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96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2160220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30日高醫附秘字第93000113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50173173號鑑定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定或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原審法院勘驗偵訊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及勘驗蒐證錄影帶勘驗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原審時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阿忠」男子在高雄市○○路所交付,我事後打開包裝,發現是甲基安非他命時,已無法找到該「阿忠」男子,只好將毒品攜回住處,同時因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曾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因燒烤時發覺有臭味,所以加水看是否可除臭,本件扣案物品各有用途,並非專供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案電子磅秤、離心器脫水器、塑膠濾盆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係高雄市調處搜索時,不慎與甲基安非他命接觸,致遭污染所致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曾受綽號「阿發」友人委託除去甲基安非他命臭味,而於上揭時、地收受由「阿發」委託「阿忠」男子轉交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高雄市調處接受偵訊時證稱:警方在我住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一綽號「阿發」香港男子所有,因「阿發」知道我瞭解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理論,故約於90年10月間,其打電話向我說:他那有些製造不完整之甲基安非他命帶有臭味,要我幫忙煉製將甲基安非他命之臭味去除,經我同意後,「阿發」要我與綽號「阿忠」男子聯繫,經聯絡完畢後,與「阿忠」相約在高雄市○○區○○路高雄科技大學見面,並收受其所交付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7號卷第5頁),而自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結晶物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凈重3005.90公克(包裝重20.75公克),平均純度85.42%,純質凈重2567.63公克;編號2所示送驗黏稠物經檢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凈重97.56公克(包裝重127.85公克),平均純度73.45%,純質凈重71.65公克,足認該黏稠物應係已乾凅之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另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電子磅秤、離心力脫水器、塑膠濾盆等物經檢驗結果,認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等情,有調查局鑑驗通知書2紙存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2頁、第63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再結晶步驟)三階段,其中所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分述如下:「1.前段(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別名麻黃鹼)經溶劑(如乙醚、丙酮等)浸溶後,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2.中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鹵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3.後段(純化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鹵水(後段原料)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卻或靜置一段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脫水機或離心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然若第一次純化再結晶步驟所製造出來的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度不高或者具有刺鼻臭味致無法販賣或者施用時,通常可將結晶溶於純水中,並再次以活性碳除臭脫色後,重覆前述純化再結晶步驟,以取得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9362391630號函文1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
3頁至第155頁),就上開說明,對照本件扣案物品,其中活性炭、吸水紙(吸附水分所用)、離心力脫水器、電風扇(風乾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物,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純化再結晶步驟所必要之用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依該過程製造出產品等情,除據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函文記載明確外,因該扣案離心力脫水器表面又經檢驗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已徵該離心脫水器確與甲基安非他命有所接觸,此與常情施用或單純持有毒品者,尚不致將毒品與毫無相關之脫水器接觸等情不符,參以本件尚扣有已呈乾凅狀黏稠物之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在案,足認被告曾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於水中,亦曾使用離心力脫水器脫去甲基安非他命水分,又就本件現場蒐證相片以觀,被告尚有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放置於吸水紙上風乾等情(見上開91年度偵字第277號卷第70頁相片所示),綜上被告所為,均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純化步驟相符,且以此法純化甲基安非他命,亦確具除臭功效,足認被告於調查局所述曾受託將甲基安非他命臭味去除等語,應屬可採,其所謂除臭之動作,應係進行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之純化步驟無疑。
(三)被告一再辯稱: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吸食時有臭味,遂將之加水稀釋,看看可否除臭,並未加入活性炭,我並不會製造安非他命等語。本院經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將扣案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成分及有無臭味、活性炭成分等事項,經函覆:㈠編號1之白色晶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0%,無法鑑定有無臭味,亦無法取出少量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加入水鑑定其純度,因加入水之體積之不同,就會產生不同純度之結果。㈡編號4,經檢視實際為灰白色晶體(未發現有液態樣品),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1%,溶於甲醇溶劑,經過濾未發現疑似活性炭黑色物質可供進一步分析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50173173號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120頁足憑。該鑑定報告對於編號1、4物品之純度與法務部調查局所鑑定之純度不同,且編號1與編號4之關係如何?被告是否有經過純化甲基安非他命之程序?均有待釐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此部分加以說明,經函覆:㈠本案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第27頁編號4註明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惟經檢驗結果其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送驗時呈乾涸黏稠狀,該檢品加入水或化學溶劑,再經活性碳除臭、濾紙過濾及電風扇風乾等純化步驟,即可製成純度較高之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結晶。㈡以本案扣案之工具,僅能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運用前述純化步驟,製成純度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此種步驟能使純度低且含雜質或顏色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活性碳脫色將純度變為更高,仍屬製造過程應殆無疑義。㈢本案同頁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有無臭味,本局無法鑑定。若原有臭味則加水後或可稀釋其臭味,若經前述純化步驟,有可能純化成純度較高或較無臭味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㈣本局前次鑑定並未針對有無活性碳進行檢驗,編號4之半成品若經前述步驟處理,應不含活性碳成分。㈤不同單位以不同儀器及方法鑑驗純度,其結果略有不同係屬正常,且本案檢品存放已近5年,兩單位於不同時間鑑驗,亦可能因檢品狀態改變而有所差異。有該局96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2160220號函1份在本院卷第157頁、第158頁足憑,可見被告確實有加入活性炭及水加以純化,且其純度甚高,亦已呈成品,故被告之行為仍屬製造過程無疑。故上開刑事警察局之函文,雖敘明編號4之物質未檢出疑似活性炭之黑色物質,然依上開調查局函示,編號4之半成品若經前述步驟處理,應不含活性碳成分,因此尚難僅憑上開刑事警察局之函文遽認被告並未在編號4之物品內加入活性炭加以純化。
(四)被告對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數度更異說詞,初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證稱:「阿忠」交付3個大的透明夾鍊袋給我,裡面的東西又用報紙包起來,我拿回去看是3個均是塊狀東西,我打開其中1包將裡面東西放水後,聯絡阿忠問他是什麼東西,請他將東西拿回去等語(見原審法院聲羈卷第5頁);後於偵查中改稱:扣案毒品是在查獲1個多月前向阿忠購買的,目的是為吸食所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559號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中再度翻異前詞: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阿發男子委託阿忠在高雄市○○路拿給我的,我打開發現是甲基安非他命,要還給他時,他就不見了,我並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拿毒品給我,因為我沒有辦法還給他,只好帶回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卷㈡第101頁、),然於本院時供稱:綽號「阿發」的朋友託「阿忠」轉交東西給我後,大約是1個多月以後,我才發現那是安非他命,那是在高雄科技大學見面後的隔天,「阿忠」拿到我家去的,當時我沒有馬上打開,我要等他來拿東西,但是等了1個多月都沒有找到人,所以我才打開。當時是阿發要將東西寄放在我那裡,然後他會請人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則由被告先後說詞反覆,其究竟係純粹受託寄放,或要加以改良,或向人購買,以及何時發現係甲基安非他命?或說當場發現,或回去後打開發現,或事隔1個多月才發現等情,參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3千餘克,且純度甚高,價值應屬不斐,除難認被告僅為吸食所需,即願購買數量如此龐大之毒品外,衡情他人亦無不具理由,即任意交付該毒品予被告之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被告對其為去除甲基安非他命臭味所為加工試煉方法,雖於高雄市調處證稱:試煉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燃燒起煙,用盛有熱水的玻璃製安非他命吸食器吸入與熱水融合轉化,再經由塑膠管導流入盛有水的容器與水再度融合轉化,經風乾結晶即可,扣案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我試煉即將完成之物品等語(見前開91年度偵字第277號卷第5頁),復有加裝長型吸管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足參,惟就被告所述提煉方式,是否真可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經原審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結果,認被告所描述過程,僅為一般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流程,縱能純化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極小量的純化製造等語,有該醫院93年4月30日高醫附密字第930001132號函文1紙在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可參,另法務部調查局對前開提煉方式,亦回覆僅係一般吸毒者常用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方法而已,有卷附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可參,參以扣案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經檢驗結果,凈重達97.56公克等情,已如前述,則因該溶於水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與前揭函文回覆以被告所述方法至多僅能進行小量純化一節,亦有不符,足認扣案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絕非被告所稱前法所能製出,扣案加裝長型吸管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單純僅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已。
(六)被告雖再改口辯稱:因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故「阿發」將毒品交予伊後,伊曾取出少量吸食,但因發現有臭味,所以加些水進去看是否比較不會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頁、卷㈡第142頁),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經檢驗結果,平均純度達85.42%、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平均純度亦達73.45%等情,已如前述,而平均純度達
85.42%應屬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具直接施用藥性,故應不會有刺鼻臭味導致難以施用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存卷可參,何況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編號1之白色晶體,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0%,㈡編號4,經檢視實際為灰白色晶體(未發現有液態樣品),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1%,可見其純度甚高。足認「阿發」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僅被告溶於水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較低,其餘部分因純度甚高,施用時均不致會有臭味,則在本件為數眾多之甲基安非他命中,被告正好取得該純度較低之甲基安非命施用,未免過於巧合,再者,被告僅欲供個人施用,卻將其中97.5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溶於水中,亦與常理不符,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七)被告對扣案電子磅秤、離心力脫水器、塑膠濾盆等物經檢驗,認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等情,雖抗辯:因為員警曾持塑膠濾盆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後又以電子磅秤秤重,故該扣案物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係員警搜索時不慎遭污染所致云云。惟經原審勘驗當日搜索錄影帶結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0頁至第64頁),搜索人員於錄影帶時間9時47分05秒起至9時48分47秒止,確曾使用扣案電子磅秤秤重甲基安非他命,惟秤重甲基安非他命,除其中1包未封裝外,其餘秤重時均已封裝完畢,且針對該未封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員警亦係以封口朝上之方式秤重,未見有何毒品洩漏而出之情,另由攝影畫面中並未看見扣案綠色濾盆及離心力脫水器曾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所接觸,是尚無法由此認定扣案物品曾遭毒品污染。至辯護人雖再以搜索人員觸摸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再摸觸其他扣案物品,導致前揭扣案物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為辯,惟若有此情發生,因員警執行搜索任務,所有扣案物均有觸及可能,是理應所有扣案物表面均殘留毒品始為正常,惟本件除前述電子磅秤、離心力脫水器、塑膠濾盆外,其餘扣案活性炭、夾鏈袋、吸水紙、防毒口罩、電風扇等物,經檢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見前開91年度偵字第
277號卷第62頁),足認辯護人前揭辯詞,亦無理由。且縱認扣案物品於搜索時曾不慎遭毒品污染,其遭污染處,衡情僅及於扣案物表面易遭接觸之位置,惟本件離心力脫水器卻係於容器內採集到毒品殘渣物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9362391630號函文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5頁),自可排除員警搜索或搬運時,遭毒品污染之可能,而該離心力脫水器,又為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必要用品等情,已如前述,仍足佐被告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被告對此雖再辯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曾將殘渣袋丟入離心力脫水器云云,惟此除與常情有悖外,本件於離心力脫水器內亦未查得有殘渣袋置於其中,顯見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告對於扣案活性炭之用途如何?被告先於91年1月1日調查處供稱:活性炭為居家使用等語(見警訊卷第5頁),然於92年4月23日偵查中供稱:活性炭是我在3年前買的,青草藥攪拌加進去,敷關節用,這樣能夠整陀黏住,比較有黏性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7559號卷第24頁),於94年9月2日原審時供稱:活性炭是做青草膏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頁),但於本院96年5月21日審理時卻供稱:「(活性碳平時居家做何用?)那是作舞台效果造煙的時候所摻的黑色粉末,但是那也不純粹是黑色的,是要除掉煙味的。」、「(為何說活性碳、防毒口罩、塑膠濾盆是居家使用?)我當時沒有詳細說明,活性碳、防毒口罩是居家用的,但是活性碳是我作舞台工程要去除煙味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頁、第170頁),可見被告所持有之活性炭究竟是何用途?先後所述不一,果真並非供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何有如此多種說言,不禁令人懷疑其心虛!益徵扣案之活性炭確實是作為本件除臭純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無誤。
(九)又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可分為前段(鹵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再結晶步驟)3階段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參與上述任一階段行為均構成製造毒品,是被告欲將甲基安非他命除臭,而將之溶於水中,並藉由活性炭等物除臭脫色,待結晶生成後予以脫水風乾,藉此取得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純化行為,自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又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平均純度達85.42%,施用時已不會有刺鼻臭味,已如前述,應認已無繼續純化之必要,對照被告自承係為去除甲基安非他命臭味,始收受毒品,及本院綜合所有事證,認被告確曾於住處進行純化甲基安非他命之步驟等情,足認前開高純度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應係被告為純化過程製造而出之產物,否則綽號「阿發」豈有無故將價值不斐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而被告亦無故收取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託被告伺機販賣?阿發如僅單純寄放在被告處,被告私下要加以竊取施用而不被發現,亦應僅竊取少量才是,否則豈有不被發現之理?可見綽號「阿發」託阿忠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無非要被告加以純化再製造,否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是被告收受時之原狀,阿發託人轉交給被告之目的究竟何在?被告對此亦無法為合理之交代。
(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收受「阿發」透由「阿忠」男子轉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為除去該甲基安非他命臭味而為前揭純化之步驟,並製得高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或刪除,修正後刑法並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甲○○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無庸比較,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阿忠」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製造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外,其尚與「阿發」、「阿忠」男子共同販賣上開毒品牟利,因認其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之自白、被告電話遭監聽之通話譯文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等為其論據。
(二)惟查: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雖自承「阿發」男子要求其煉製甲基安非他命時,曾允諾事成販出後,販毒所得會與其朋分等語,惟因被告嗣後否認前詞,且就卷附被告通話譯文以觀(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警聲搜字第393號卷第7頁至第12頁),被告與通聯對象談話之內容,未見曾談及欲販賣毒品之可疑話語,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縱使龐大,惟此本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當然結果,單純受託為他人製造毒品,亦有可能製造出大量毒品而加以持有,是在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為販賣,始製造上開毒品之情形下,尚無法僅憑製造出大量毒品,即認製毒者確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販毒犯行,除被告於調查局之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處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就被告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3千餘克,倘流入市面,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危害非淺,犯後復飾詞狡卸,態度難認良好,並參酌公訴檢察官蒞庭時,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2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且敘明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3包(合計凈重3005.90公克、包裝重20.75公克)、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凈重97.56公克、包裝重127.85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6、7、8所示離心力脫水器、活性炭、吸水紙、電風扇等物,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純化再結晶步驟所必要之用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認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因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曾將之分裝成3包,且該電子磅秤又經檢驗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應有使用該電子磅秤秤重分裝等情,另附表編號5之塑膠濾盆,亦因表面經檢驗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被告於製造過程中,應有以之盛裝毒品等情,又均屬被告所有,且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品,惟因其中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編號4所示離心力脫水器,編號5所示塑膠濾盆均經檢驗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上開器具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器具本身,依一般經驗判斷,二者應可分離(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4034號判決意旨),故就上開器具所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3至8所示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至被告住處搜索時,雖另扣有分裝用夾鏈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防毒口罩、正文化學新辭典、化學分析新試藥配製法工具書及鹼等物,惟因該扣案分裝用夾鏈袋,經檢視結果,認與現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大小不符,另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防毒口罩、正文化學新辭典工具書、化學分析新試藥配製法工具書及鹼乙袋,衡情亦與被告純化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無直接關連性,尚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就被告甲○○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結晶│3大包(合計凈重3005.90公克、│││││包裝重20.75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凈重97.56公克、包裝重127.85││││品│公克)││├──┼──────────┼───────────────┼─────┤│3│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1台││││分之電子磅秤│││├──┼──────────┼───────────────┼─────┤│4│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1具││││分之離心力脫水器│││├──┼──────────┼───────────────┼─────┤│5│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1組(共有2個)││││分之塑膠濾盆│││├──┼──────────┼───────────────┼─────┤│6│活性炭│1包││├──┼──────────┼───────────────┼─────┤│7│吸水紙│1捲││├──┼──────────┼───────────────┼─────┤│8│電風扇│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