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12、11590、19
551、19779、20083號,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5666、1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丙○○(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處施用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2月,販賣毒品部分無罪,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1348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82年9月15日入監,嗣經假釋並於89年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12月23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均分別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95年3月間,將其所有之清華大學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楊政彰郭勝佳謝建邦許森閔許庭安黃靜華 等人(其等六人業經審結)所屬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4月11日,向前於94年10月間起即遭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中獎為由致陷於錯誤並陸續匯款支付手續費之 張秋芬 ,佯稱須再匯入手續費始能領取118萬元獎金,致張秋芬陷於錯誤再匯款15,
700元入上開帳戶;另於同年2月間,向 張淑媛 佯稱中獎,要求支付手續費,致張淑媛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自同年3月23日起陸續匯款5筆款項,其中2筆金額各為9,800元、15,
700元,共計25,500元則於同年4月17日匯入上開帳戶內,並均由楊政彰等人提領一空。
㈡乙○○於95年3月底,因需款花用,竟依丙○○之提議,將其
所有之屏東頭前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與丙○○,由丙○○將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楊政彰、郭勝佳、謝建邦、許森閔、許庭安、黃靜華等人(其等6人業經審結)所屬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並得款花用。嗣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4月4日上午10時許,向丁○○佯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繳,經丁○○表示並未刷卡消費後,即要求丁○○與金融調查局「林友進」主任聯繫,並接調查員 江明義 查證是否遭人冒用,再指示丁○○電洽中央存保局陳主任,陳主任乃指示丁○○辦理止付憑單及金融保單,致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中都郵局匯款9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㈢丙○○於95年3月初,見報紙登載帳戶出租之廣告,竟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在鳳山市五甲新甲分局旁,將其所有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楊政彰、郭勝佳、謝建邦、許森閔、許庭安、黃靜華等人(其等6人業經審結)所屬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男子。嗣因乙○○向其借款,丙○○知其缺錢花用乃於同年3月底,向乙○○取得其所有之屏東頭前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後,以5,000元之代價,在五甲新甲分局附近,將上開頭前溪郵局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予楊政彰、郭勝佳、謝建邦、許森閔、許庭安、黃靜華等人(其等6人業經審結)所屬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將取得之5.000元轉交乙○○。嗣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假地方法院之名,向 余美嬌 (起訴書誤載為 林美嬌 )佯稱身分證遭冒用申領信用卡,要求至銀行辦理電話語音約定申請,並將密碼告知,方可避免存款遭提領,致余美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台灣銀行內湖分行辦理電話語音並告知對方密碼,而於同日遭語音轉帳轉出9筆總金額計為400萬元之款項,其中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將50萬元、同日下午15時36分許將53萬元轉匯入前開高雄英德街郵局帳戶,並隨即由楊政彰等人將該帳戶內之匯款提領一空。嗣經警破獲楊政彰、郭勝佳、謝建邦、許森閔、許庭安、黃靜華詐欺集團,並扣得楊政彰等人紀錄警示帳戶之記事本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連續提供自己及以5千元向被告乙○○收購之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供將其屏東頭前溪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與被告丙○○等語相符,而被告丙○○所有之高雄英德街郵局帳戶及共犯乙○○所有之屏東頭前溪郵局帳戶均已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亦有被害人余美嬌、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可證,並有開戶基本資料2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2份,案件詳細資料2份、台灣銀行電子銀行跨行轉帳及繳稅分別明細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台灣銀行內湖分行轉帳單、被害人丁○○存款明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記事本內頁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乙○○、甲○○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固 曾向被告丙○○借用5,000元,惟上開屏東頭前溪郵局帳戶係被告丙○○以需用帳戶供友人匯款為由而向其借用者,伊僅出借10日,伊並不知被告丙○○事後將伊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當時係急需貨款而看報紙廣告與對方聯絡,為提供財力證明以辦理貸款,而將上開清華大學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寄送予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不知對方係要詐騙他人金錢,且事後發現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
三、惟查:㈠上揭屏東頭前溪郵局之帳戶係由被告乙○○所開設,業據被告
乙○○自承在卷,並有屏東頭前溪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警1卷第220、221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又上揭被害人丁○○於上述時間因前揭理由遭詐騙,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前開被告乙○○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以匯款,被害人丁○○並於匯款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即遭共同被告楊政彰等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案件詳細資料1紙、被害人丁○○存款明細單(警1卷第2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1卷第229頁)、記事本內頁2紙在卷可稽,核與共同被告楊政彰、郭勝佳、謝建邦、許森閔、許庭安、黃靜華證述上開記事本係記載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證詞相符,足證被告乙○○分別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乙○○固辯稱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係遭被
告丙○○借走,不知被告丙○○以5,000元出售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丙○○於95年3、4月以要匯錢使用,而向伊借用上開屏東頭前溪郵局帳戶,伊在借用帳戶前即已申辦語音查詢功能等語(警1卷第21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丙○○借走,伊拿本子借給被告丙○○,被告丙○○則給伊5,000元,被告丙○○當時並未說借本子要做什麼,伊借他2個帳戶,事後均未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原審審理中則稱伊先向被告丙○○借5,000元,事後被告丙○○以友人匯款為由向伊借用帳戶,伊在95年4月初與被告丙○○一起至夜間郵局辦理上開帳戶之語音系統後,即當場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借給被告丙○○,而於10日之借用期限屆至後,被告丙○○即失去聯絡,伊乃無法取回上開存摺,事後辦理帳戶掛失時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是被告乙○○就被告丙○○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之理由、其申辦語音密碼及交付存摺之時間,與其何時取得被告丙○○所交付之5,000元各節,前後供述已有歧異;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固具結證稱:伊向被告乙○○以伊之郵局帳號因遭詐騙集團利用而無法使用,需用帳戶供友人匯款為由借用上開頭前溪郵局帳戶,因伊需用語音密碼查詢資料,被告乙○○乃與伊相偕至郵局辦理語音系統後,當場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借用予伊,而原本要匯款之友人「 蘇進成 」事後並未匯款,伊等了幾天以後,即在五甲新甲分局附近以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帳戶賣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乙○○並不知此情,而伊借給被告乙○○之5,000元係在被告乙○○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伊將之交付給他人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30、25頁),然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原供稱被告乙○○向伊借5,000元,伊心想可以將他帳戶轉借別人收取獲利,伊未跟被告乙○○說拿帳戶要做什麼,只是叫被告乙○○將帳戶拿給伊,伊給他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況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乙○○事先向我借5千元,這5千元就是乙○○他賣帳戶的錢等語。且上揭屏東頭前溪郵局帳戶於94年12月21日僅餘存款120元,95年3月23日入戶匯款1,000元,同日即分別以卡片及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1,000元、106元,同年3月30日開設語音系統,同日無摺存款11,000元,同日分別跨行提領6,000元、5,000元,同年
3月31日無摺存款2,000元,同日現金提款2,000元,同年4月4日即有被害人丁○○匯入99,000元,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警1卷第221頁)在卷可稽,顯於95年3月30日辦理語音系統之當日,被告丙○○即已將上開郵局帳戶轉交他人,始會於同日復有同額存款、提領之類似於測試帳戶使用情況之舉,是此核與被告丙○○所證述於與被告乙○○相偕辦理語音系統,取得存摺資料後幾日才將帳戶賣給他人之語相違,況被告丙○○自己亦因缺錢花用而於95年3月初已先將其高雄英德街郵局帳戶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他人(詳前述),是以其經濟狀況應無餘力可資借款予被告乙○○,且被告丙○○前開於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係於被告乙○○交付存摺時給付其5,000元之語與被告乙○○於當日所述恰為相符,應無陳述錯誤之可能,準此,被告乙○○應係於交付上開郵局存摺資料予被告丙○○之同時收受5,000元,該5,000元即為被告乙○○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代價乙情,應堪認定。又被告乙○○於交付存摺資料之同時,復行收取被告丙○○交付之5,000元代價,已如前述,此顯有違於一般朋友間正常借用帳戶鮮有收取代價之常情,況縱有借用帳戶之需,出借人亦多會先確定自己帳戶餘額,避免借用人提領後產生爭議,並僅需提供借用人提款卡或存摺及印章其一供以提領所需,或請出借人代為提領即為已足,然被告乙○○供稱出借前並不知帳戶餘額為何,復行提供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全部之資料,此舉亦與常理相違,且被告乙○○已交付全部之存摺資料,持有人可逕持提款卡查詢匯款資料,並無須另外申辦語音系統,被告乙○○亦稱僅欲借用帳戶10日,且伊本身並未使用過語音系統等語,則以其使用習慣及借用期間而觀,為免日後取回存摺資料後,尚須辦理變更之繁瑣手續,被告乙○○應無僅為被告丙○○1次之借用帳戶行為單獨申辦語音系統之理。而邇來詐騙集團多以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逃避追緝,此種犯罪手法透過現今發達之傳媒傳播並已為人民所熟知,被告乙○○自承以前曾自營生意當老闆等語,則依其學、經歷,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之人,當知收受他人交付之款項以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代價,取得金融帳戶者,必從事以非法使用,始能彌補為取得金融帳戶所支付之代價,且被告丙○○在此之前亦已曾以提供帳戶取得5,000元之方式得款花用,準此,被告乙○○對其以5,000元之代價交付被告丙○○之上開郵局存摺資料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乙情自應有所預見,其竟於辦理語音系統之當日,立即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上開郵局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乙情應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上揭清華大學郵局之帳戶係由被告甲○○所開設,業據被告甲
○○自承在卷,並有清華大學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1卷第190至193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又上揭被害人張淑媛、張秋芬分別於上述時間遭詐騙,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前開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以匯款,被害人張淑媛、張秋芬分別於匯款入上開各郵局帳戶後,即遭共同被告楊政彰等人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淑媛、張秋芬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張秋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張淑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警1卷第206、207頁)、記事本內頁3紙在卷可稽,核與共同被告楊政彰、郭勝佳、謝建邦、許森閔、許庭安、黃靜華證述上開記事本係記載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證詞相符,足證被告 李育芬 、甲○○、 劉進志 分別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㈣被告甲○○固辯稱伊係看報紙要借錢,才依指示寄送上開帳戶
、提款卡供為財力證明,不知對方係要詐騙他人金錢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帳戶於寄出辦理貸款前,帳戶內僅剩約100多元,其為高職畢業,已工作20幾年等語(本院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32、35頁),則依其學、經歷,並非無社會經驗或智識之人,其欲貸款未依一般正常管道親自前往金融機構為之,單僅由報紙廣告,未究明實情,即輕信而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其所稱一自稱陳小姐之不詳姓名女子,且上開帳戶內該等餘額顯無法充為資力證明,更為其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所得輕易判斷,是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縱認其所供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帳戶屬實,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甲○○與該名自稱陳小姐之人身分上並不具有密切關係,竟輕易將上開郵局存簿及可供自由提領款項之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且依卷附前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95年3月10日餘款為47元迄至同年
4月4日轉存簿存入15,800元,同日旋即跨行提款15,006元、
706元,並有案外人 張彭鼎 等人分別陸續匯款後,於匯款同日迅即遭提領一空之情事,如依被告甲○○所辯,參佐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堪認被告甲○○至遲在同年4月4日前已寄出前開帳戶與自稱陳小姐之人,其復供稱自寄出上揭帳戶至其發覺遭騙相距約1星期,並於第2天即收到高雄縣警察局之通知云云,顯與被告甲○○係於95年6月間因收到通知書前往製作筆錄之時間有所出入,則自95年4月中旬間其已發覺被騙迄至同年6月許,其顯有充裕時間將前揭帳戶、提款卡辦理停用或掛失卻未為之,顯與社會上一般人知悉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騙取,為防止詐騙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常理相違,被告甲○○顯有預見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隱瞞非正當資金之進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意圖至明,是亦無礙其幫助詐欺犯行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⒈按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自同月5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
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⑴刑法第30條第1項之條文次序並未更動,僅其文字略作更改
,將「幫助他人犯罪」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及「從犯」改為「幫助犯」,對於幫助犯之構成要件與效果,並無實質上之變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丙○○先後2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各均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丙○○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丙○○論罪科刑之基礎。
⑶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刑之輕重
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全文均未更動,但因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度即銀元1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致使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已有所變更。主刑計有「有期徒刑」與「拘役」2種,而對照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3、4款規定,均規定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但得減至2月未滿,拘役則為1日以上,60日(或2月)未滿,換言之,該條之有期徒刑與拘役2種主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均相等,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該條於刑法修正前、後,雖均仍保留選科或併科1千元之規定,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該條係95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項之規定,將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處新臺幣3萬元),此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1千元,提高為10倍(即銀元1萬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即等同於新臺幣3萬元,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選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度,亦核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係規定:「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
之執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是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丙○○並無不利。
⑸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⑹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條。
⒉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先後2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處施用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2月,販賣毒品部分無罪,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1348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2年9月15日入監,嗣經假釋並於89年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12月23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被告丙○○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因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 金順 、乙○○、丙○○任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甲○○、乙○○犯後均飾詞狡辯,顯不知悔悟,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丙○○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扣案被告甲○○所有上揭清華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及提款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7),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等有關本件沒收意旨。
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犯罪,丙○○則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均無足取,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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