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面額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紙(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准以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7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40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存單業已到期,為免利息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自無不可,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