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於訴訟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終結之情形,如和解內容已約定訴訟費用由當事人各自負擔之情形,自不許當事人之任何一造,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末按訴訟費用係指因民事訴訟而生之費用;當事人因民事訴訟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所定費用(前民事訴訟費用法)之列,自無從認係訴訟費用,最法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671號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號成立和解,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包含聲請人前數次開庭所支出之車馬費、所損失之工作津貼等共新臺幣(下同)5,400元】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數次開庭所支出之車馬費、所損失之工作津貼等共5,40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費用項目,是該項費用應不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次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號,已於民國97年2月26日當庭成立和解,當事人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該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當事人各自負擔,則聲請人已支出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並無需負擔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