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二人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經由訴外人黃
月英之介紹,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並由被告甲○○提供田地設定抵押,約定償還期超過。而雙方當初有約定只要他們其中一人清償七十萬元即可,而約定償還期超過,被告一再要求延期,仍未償還,因原告借據與商業本票遺失,債權人(應為債務人之誤繕)不補寫,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抵押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經由訴外人 黃月英 之介紹,向原告借用柒拾萬元,並由被告甲○○提供田地設定抵押,雙方約定只要被告其中一人清償七十萬元即可,被告屆期仍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抵押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相佐,而被告二人就該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約定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統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B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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