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甫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乙○○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不詳名林姓成年男子所持有引擎號碼3XY─330295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按係甲○○所有,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不詳人所竊),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電器行旁,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顯不相當之價格,向該林姓男子故買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知贓向不詳名林姓成年男子買受上開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甲○○所有,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不詳人所竊乙情,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機車,係屬盜贓機車無訛。再購買機車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及辦理過戶,原應要求出賣人提供行照等車籍資料以為憑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其僅交付五千元,即取得該機車,已與事理有悖,況其自警訊迄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提出該機車合法來源證明,僅泛稱係向一不詳名林姓成年男子購得,復無法提出該林姓男子真實之年籍及住居所以供查證,足見其在買受上開機車之初,已有贓物之認識,至為明確,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昧貪買贓,所生助長竊風及追贓不易,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惟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上述贓車所附之鑰匙一把,被害人甲○○得請求返還,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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