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預備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預備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係舊識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懷恨在心,萌生殺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持預先購買之鐮刀一把藏於外套右手臂間,進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丙○○住處,預備殺人之際,為乙○○發現即時搶下該把鐮刀,始未發生不幸。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鐮刀一把。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預備殺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預備殺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甲○○按門鈴,由我女兒 莊凱婷 開門,甲○○進門後坐在我姪兒乙○○旁邊,這時我發現他腰際間掛一把鐮刀,甲○○便質問我姪兒是『混那種的』等語,並且起來拿刀械作勢要揮砍,我姪兒便拉住甲○○前脖子,...」等語,及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稱:「...後來甲○○又說『現在是什麼情形』,便起身手持刀柄作勢要拿出刀械」等語,並有鐮刀一把扣案,足認被告甲○○有預備殺人之犯意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預備殺人犯意,辯稱:我和丙○○原來有同居人關係,因 葉女 為有夫之婦,我要跟她分手,請她冷靜思考就準備搬走,但葉女不同意把我的衣服剪破,並拿水果刀把我刺傷,讓我住院多日,我都沒有報案或告她,當天我打電話給葉女邀她南下高雄遭拒絕,她姪子乙○○接過電話稱有事過來談,並說準備好等我過去,口氣甚差,於是我先去買一把割草鐮刀帶去,單純為了防身之用,沒有尋仇或殺人念頭,鐮刀用報紙包住,夾在右手臂間,並穿外套蓋著,進門後大家坐在沙發上談,但乙○○看見我有帶一把鐮刀,馬上起身用手鎖住我的頸子,並拉開我右手所夾的鐮刀,鐮刀掉落地上,沒有撿拾,我用力掙扎脫開並開門下樓,在樓下等警方來處理,我沒有拿出鐮刀,也沒有作勢揮砍或拾起鐮刀等語。
四、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須為實施殺人罪而為準備籌畫或使犯罪易於著手之行為而言。被告甲○○於前揭實地購買鐮刀後攜帶前往葉女住處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迭次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固堪予採信。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一致辯稱其攜帶鐮刀僅為防身並無預備殺人犯意等語,參諸被告所攜帶之鐮刀係用報紙包住夾在右手臂間,並穿外套蓋著,進門後並未隨即起出鐮刀或拆開報紙,仍先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坐在客廳沙發上以觀,茍被告攜帶鐮刀前往葉女家中係預備行兇殺人,何以進門後未主動拆開報紙起出鐮刀行兇?反仍一起坐在客廳沙發上交談,後被發現攜帶刀械反由乙○○先動手將刀奪下?再參以被告本案發生前二十餘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曾因開計程車與客人爭執被砍傷頭、左肩、右手腕住院治療多日,業經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調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查證屬實,是被告購刀攜往,或用以壯大聲勢,或出於威嚇脅迫或傷害之故意,或預計談判不成可能動武時自衛防身,皆有可能,並非全然出於置人於死地之意思,況被告與被害人乙○○並無怨隙,與告訴人丙○○更有舊識情誼,縱雙方曾有口角及傷害過節,然被告不僅未報案或提出告訴,反仍電邀告訴人一同南下高雄,猶見被告仍心懷舊情,並未反目成仇,衡情尚難認被告攜帶鐮刀前往,即意在尋仇殺人,自不能遽以預備殺人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預備殺人之犯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証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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