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簽發以美國萬通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向原告借款五十三萬元,經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前向銀行提示,惟經被告再三請求展延提示日期,原告基於親友情誼,遂允諾暫不提示,豈料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即避不見面,舉家潛逃無蹤,所借款項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業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B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