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並無前科記錄,其為甲○○所經營「文建冷氣有限公司」之離職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甲○○前開非供人住居且其內無人之工廠內,利用工廠大門未關之機會,獨自一人下手竊取鑽冷氣孔之自動鑽車機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二至四萬元左右),適工廠員工 龐傳德 返回工廠之際,目睹乙○○騎乘機車載該自用鑽車機離去。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為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文慶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龐傳德供證屬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內之前科表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用心向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