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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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止,於華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瑋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職務,負責承辦與客戶簽約、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利用客戶 蔣禎明 向華瑋公司訂購VOLVOS40汽車之機會,向蔣禎明收取訂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款項,僅繳回公司十萬元;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向蔣禎明收取車款十五萬元,惟全數未繳回公司;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蔣禎明收取五十五萬元支票及三十萬四千五百元現金,僅繳回支票,現金部分亦未繳回公司,均將之侵吞入己花用。乙○○復利用代客戶良啟有限公司(下稱良啟公司)辦理車牌、行照等手續職務之便,侵占應歸還該客戶之三千七百二十二元。乙○○連續將其代收之車款總計五十萬四千五百元、及積欠(原由良啟公司交付乙○○辦理汽車業務應返還之款項)良啟公司之三千七百二十二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用於家庭開銷、清償欠款等。嗣因客戶蔣禎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赴華瑋公司爭執理論,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瑋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認於前揭時、地侵占五十萬四千五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吞積欠良啟公司三千七百二十二元之犯行,辯稱略以客戶甲○○以為伊離職跑掉發生之誤會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指陳在卷;又被告否認部分,經訊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稱:「此事非誤會,是事情尚未結束,乙○○即離職,事後亦味與我們聯絡,又於我出國時向我太太借錢」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何不於斯時對之加以說明,且更為舉債之舉,雖款項非鉅,然若此居心,實難自圓其說。此外復有轎車訂購契約書、切結書、切絕書、車款簽收明細表、顧客抱怨處理表各一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華瑋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專司該公司汽車銷售、收款以至交車等一切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先後多次(包括對蔣禎明三次及良啟公司一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侵占款項數額與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惕勵,本院因認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