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原處分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駕字第四0-四六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鄉○○○路為警攔下,經作酒精測試結果,其測試值為零點四五等情,業據異議人甲○○自承在卷,且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試紙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以:於上開時地經酒精測試值為零點四五毫克,惟因自信酒量甚佳,曾於執勤警員開立罰單時,提出不服,然未為警員所採納,仍執意開單,為順應其意,既曰「酒醉」,自無法簽收該罰單,嗣後則均未接獲任何繳款通知,至今竟遭通知須繳納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罰鍰,實難令人干服云云。惟有關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獲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均應當場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通知聯交付行為人收受,交付時告知被通知人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或蓋章,拒絕簽章者,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故監理機關不另行寄發通知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五)八九─四五三─六─九一三八號函附卷供參。是異議人自承於前開時地因酒後駕車遭警員舉發,雖其拒絕簽章,惟其對於違規事實已遭舉發乙事,既有認識,自應自行繳納罰款,尚難以未收受繳款通知而卸免其責。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裁處聲明異議人吊扣駕照六月及罰鍰一萬二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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