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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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九號),嗣由本院板橋簡易庭移送(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由 詹芳瑀 所看管之便利商店內,竊取物品架上之男用內褲兩件,得手後便走出店門口離去,適為詹芳瑀發覺而報警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裕民路口當場查獲;嗣又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由 湯美玲 看管之便利商店內,竊取店內之洋酒二瓶及香煙禮盒乙盒,得手後於櫃檯僅拿出價值新臺幣十元之飲料結帳,於步出該便利商店之際,為湯美玲發現,甲○○遂將上開洋酒二瓶交還後即行逃逸,於同年月十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除竊取洋酒兩瓶之部分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芳瑀於警訊中之指述及湯美玲在警訊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案件審理中指陳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雖否認有竊取洋酒兩瓶之情事,惟本院於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案件審理中,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就上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便利商店之現場監視錄影帶實施勘驗,依其內容顯示,被告於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四十七秒走入該店,直接走至商店內側之置酒架,先拿一瓶酒,又拿一瓶酒,隨後被告將酒塞入後褲袋,用上衣蓋住,再走到櫃臺附近拿起一條香煙,走到商店內側,將香煙一條塞入前腹部之褲子內,用上衣蓋住,再拿一罐飲料至櫃臺結帳,結帳後,一名小姐走至被告身後,要求被告將褲袋中的酒取出,被告先取出左褲袋之酒,再取出右褲袋之酒,交予小姐,小姐表示要報警,並查被告身體,被告乃逃走,此有錄影帶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所竊取上開兩瓶洋酒雖於店內即為被害人湯美玲發覺,惟其將之自店內酒架上取下而置放在自己之後褲袋中,並以上衣蓋住,即係已阻斷被害人湯美玲對該兩瓶洋酒之支配監督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之行為業已達既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竊盜之部分,然此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五一八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有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行竊為警查獲竊盜犯行後,竟又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再次竊盜,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湯美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惠瑛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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