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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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勺貳枝及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袋壹個均沒收,其中之安非他命殘渣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各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三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八、二五九一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分裝勺二枝及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袋一個。 吳佳龍 因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分裝勺二枝及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袋一個扣案可佐。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查獲後,旋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五時十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北縣衛生局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矧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吸食者在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吸食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各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三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八、二五九一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復因本件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八號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八號裁定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公佈列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三、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三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分裝勺二枝及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袋之安非他命殘渣,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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