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霰彈槍子彈壹顆、改造子彈參顆(具直徑約陸釐米之鋼珠)及火藥參盒(重量分別為約拾捌公克、伍點伍公克、貳點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受綽號「阿達」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之委託,收受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子彈乙顆、直徑約六釐米之改造子彈五顆及為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三盒(驗餘重量分別為約十八公克、五點五公克、二點五公克)代為藏匿保管,而寄藏於其上開住所,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制式霰彈槍子彈乙顆、改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業已採樣鑑驗試射)及火藥三盒。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鍾翰霆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案之制式霰彈槍子彈乙顆、直徑約六釐米之改造子彈五顆與火藥三盒足資佐證,而上開制式霰彈槍子彈、改造子彈及火藥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火藥並具有破懷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一四七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及刑偵五字第一六七三五號爆炸(裂)物鑑驗處理通知書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具殺傷力或有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彈藥,內政部並業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組成零件,起訴書事實欄漏未載明火藥亦屬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應予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寄藏乃受人委託保管,其保管本身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且其間亦無中斷之情形,則被告持有子彈與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自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寄藏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審酌被告寄藏之數量、行為所生之危險、前除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扣案制式霰彈槍子彈乙顆、改造子彈三顆(具直徑約六釐米之鋼珠,又另兩顆業經鑑驗試射,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及火藥三盒(驗餘重量分別為約十八公克、五點五公克、二點五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惠瑛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