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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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五樓處向自訴人承租牌照G四─六四六號小客車營業,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每五日繳租一次,否則即屬違約,應將車返還自訴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拒繳車租,迄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共積欠租金六萬零九百元,復不返還汽車,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為此提起自訴云云,並提出租約、掛號函信執據、存證信函及車輛維修單各一紙、存摺二紙、帳卡各四紙等影本為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就伊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所承租G四─六四六號汽車後積欠部分租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本案起訴前迄未還車等情固不諱言;然堅決否認侵占,辯稱伊向自訴人租用該車後,於八十八年八、九月與女友之感情生變,至八十九年農曆春節前遭女友離棄,其間精神恍忽,復為尋找女友,無心營業,始未正常繳租,惟每月仍支付部分車租予自訴人,嗣獲知自訴人提起本訴,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還車,並與自訴人和解,為其修復車輛,復簽發支票供以清償,絕無侵占該車輛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均正常繳租,嗣於同年九月八日繳六千元、同年
九月十三日繳八千元、同年九月二十日繳一萬元、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繳八千元、同年十月三日繳六千元、同年十月十一日繳四千元、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繳八千元、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繳二萬二千元、同年十二月三日繳七千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繳八千元、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繳八千元,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偕 陳鴻儒 前來商討欠租事宜,繳納六千元,截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累欠租金九萬八千七百元,其後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還車,並交付其姐 洪淑娟 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二十日,面額各三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其中第一紙支票已兌現,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復將車送修保養花費二萬一千三百元等情,業經自訴人供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有其提出之車輛維修單一紙、存證信函及存摺二紙、帳卡各四紙等影本可稽,自訴狀載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承租日起迄未繳納任何租金,即有不實。
㈡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
即需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能成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右開汽車未遭被告擅自處分,為自訴人所不爭;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未正常繳租,雖違反前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所載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繳納,否則視同違約,出租人有權逕行收回汽車之規定,自訴人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其五日內納租還車,為終止租約之表示;然被告自斯時起果欲排除權利人之地位自為管領支配,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前,焉會陸續繳租十萬一千元,並偕同友人與自訴人商討欠租事宜,參以自訴人供稱:「我從過年以後並沒有再寄存證信函給他,被告之前是說他有房租要繳及其他債務要繳,才繳不出來,平時我就跟他講如有困難可以跟公司講,可以慢慢還」、「被告在過年之前有跟我講他感情出問題,我認為他不是故意不還車,我跟他接觸的時間很長,感覺他不會侵占我的車,怕他感情沈溺太深。::我告他侵占應該是誤會一場。」(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其帳卡內且記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按日增加之租金額,可見被告感情受挫,致無法正常營業繳租,於起訴前即原租約第三條所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租期屆滿後,亦經自訴人允許就租賃物續為使用收益,且同意緩期清償,其積欠部分租金、遲延還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就此所辯尚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指訴被告意圖不法所有,既乏足認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復查無其他能認被告侵占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被訴該罪名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周建興本判決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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