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裁定            九十年度員秩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
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提起
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
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五十
九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本院
審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員秩字第三號,處罰鍰新台幣伍
仟元,該裁定並於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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