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34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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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四О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
法定代理人 易瑞童
訴訟代理人 洪永發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四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五計付逾期息,及按上述逾期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原告即
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每月月底日在期帳上自動扣繳,倘未依約,在扣
款日帳戶餘額不足扣繳時,應自約定扣款日起,就上開應付款項依本行循環信用
利率即日息百分之0.0五計付逾期息,及按前述逾期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依消費帳單被告應給付原告銀行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七百零
一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消費
帳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