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1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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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以及從附表所記載的提示日開始,一直到清
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的遲延利息。
原告關於「從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開始,一直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為止,請求十
五萬元部分的遲延利息」部分,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並且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
出現(請看附錄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直接判
決。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手上持有被告所簽發附表所記載的二張支票,總金額共計三十
八萬一千元,原告在附表記載的提示日,向付款銀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民雄
分行提示,因為被告帳戶內的存款不足而被退票,原告向被告追討,被告卻置
之不理,於是,原告根據票據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的事實,已有原告所提出的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張(都是影本),作為
   證明。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也未向本院請假的情況之下,而沒
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且,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的書狀來聲明
和答辯。
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雙方(原告、被告)的票據法律關係(票
據法第一二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然應
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至於原告請求其中十五萬元部分的遲延利息,是從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開始
,因為原告的這張支票,是到了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才提示,有附在本院卷內
的退票理由單可以證明,因此,原告請求的遲延利息,應從八十九年十二月六
日的提示日起算,所以,原告這部分的請求應駁回。
 四、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票據請求訴訟
,正好屬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簡易訴訟案件。因此,本案屬於法院
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情形,所以,本件判決可以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附表:
┌─────┬─────┬───────┬─────┬───────┐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提 示 日│票 據 號 碼│
├─────┼─────┼───────┼─────┼───────┤
│被告   │八十九年十│十五萬元   │八十九年十│AJ12345│
│     │一月二十二│    │二月六日│95│
│     │日    │       │     │       │
├─────┼─────┼───────┼─────┼───────┤
│同   右│八十九年十│二十三萬一千元│八十九年十│AJ12345│
│     │一月三十日│       │一月三十日│91     │
└─────┴─────┴───────┴─────┴───────┘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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