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庚○○○○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丁○○
丙○○
甲○○
右邊一人的
訴訟代理人 乙○○
右列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二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且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三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從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始,
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所計算的遲延利息。
另外,三位被告從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應連帶給付
原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右邊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的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依右邊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的百分之二十所計算」違約金。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三位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並且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
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原告對被告丙
○○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在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被告丙○○、甲○○
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三十萬元,雙方約定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
日為清償日,借款利息是按照年息百分十二點六計算,每個月付利息一次,如
果被告遲延給付時,就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且,除了應按右
邊利率付利息之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清償者,應按照右邊利率百分之十加付
違約金,而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的部份,則是按照右邊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丁○○從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開始,就沒有按照契約給付利息,依照契
約的約定,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甲○○為本次借款的連帶保
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的法律責任。
以上的事實,已有原告所提出的借據及本票各一張、查詢單二張(以上都是影
本),作為證明。
二、被告丁○○及甲○○的訴訟代理人乙○○,都沒有提出任何抗辯,而被告丙○
○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也未向本院請假的情況之下,而沒有
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並且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的書狀和聲明來答辯。
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三、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雙方(原告和三位被告)所簽訂的借款契
約,而根據消費借貸請求權以及連帶保證人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三人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和違約金,是符合法律
規定,本院自然應該依法准許原告的請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