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張正彊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
,另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而被告對於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另以:其係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三星窯業公司及金星窯業公司之負責
人 陳正男 ,作為預付貨款之用,其已將貨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