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四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六二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
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騎乘機車,幸未肇事,無視於公眾生命
財產安全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Q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廣昇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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