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0年度港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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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甲○○簽發,被告丙○○背書,日期均為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二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二十六萬元及十四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作為抵付積欠之
會款;惟屆期提示均未獲支付,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
訴。被告二人則一致陳述稱:有簽發系爭本票及背書沒錯,但因生意失敗,短期
內無法清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被告等書具之欠款證明書影本各
二紙為證,並為被告等所自認,堪信真實。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
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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