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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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駕之車輛更正為「自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駕車失控駛出路面,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判處罰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紀錄,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慮及被告先前之酒醉駕車犯行,係於民國89年間所為,距今已8年有餘,本院據此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143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22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97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和春技術學院旁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萬大分37號電桿前,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下降,致車輛失控駛出路面且陷入路旁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酒後駕車已危及他人之安全,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罰金2萬7,000元確定,復不知警惕,又再度酒後駕車,顯見被告對交通安全及生命之漠視,足以影響公眾之安全,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檢察官葉容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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