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及關於被告甲○○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前除於民國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外,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上開賭博犯行並早於84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53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5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11月18日6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朋友家中與朋友一同飲用米酒及保力達,直至同日7時20分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前開處所欲前往上班,於同日7時3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巷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且未繫安全帶,當場為員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7時34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74MG/L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