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579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及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甲○○○○利用其指派之特務(弟媳陳其美)及屏女同學 王秀美 引誘原告至股票市場2年,以及利用學童尿液檢查,下毒小女 吳慈敏 ,擾亂全家生活作息,致股票損失新臺幣(下同)42,000,000元、小女無法唸書之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惟查,原告曾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同一事實,即向丙○、甲○○○○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該判決就兩造間上開訴訟標的已生既判力,原告於本件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有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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