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原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9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8,364元第一審送達郵費238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9,102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