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60號
聲請人寅○○相對人癸○○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三八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辛○○、壬○○、子○○、戊○○○、甲○○、丁○○、丙○○、庚○○、己○○、乙○、丑○○等11人(下稱11位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0年度全字第256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38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僅對相對人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行,並未對其他11人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嗣相對人癸○○對聲請人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判決聲請人應賠償5,131,587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458號撤銷改判應賠償4,066,763元,案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0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其餘11位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認除相對人癸○○以本院83年度執字第11755號執行扣押之5,144,696元提存款,原因尚未消滅外,其餘1,525,304元部分則准聲請人領回,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539號駁回相對人癸○○抗告確定,聲請人以本院91年度取字第4803號領回上開提存金。而相對人癸○○執上開本案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31199號准許收取上開擔保金4,095,570元,經本院93年度取字第1906號准許領取。嗣相對人癸○○復持確定訴訟費用裁定(91年度聲字第2768號、2769號、2810號),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7491號准許收取573,940元,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2707號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1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相對人癸○○經本院93年度取字第2977號准許收取上開擔保金。茲因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80年度全字第2566號、80年度執全字第1721號及80年度存字第3842號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剩餘之擔保金475,186元(計算式:6,670,000-1,525,304-4,095,570-573,940=475,186),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