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0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嘉建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94年1月1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被合併銀行,合併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嘉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建公司)於93年3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3月4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475%機動計算,惟加碼後之利率如逾年息5%,則以年息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嘉建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5年5月4日止,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嘉建公司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理,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等文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