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3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用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7%(目前為年息3.36%)計算,並同意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1日起至101年8月11日止,借款人自借款日起,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前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