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八號再抗告人甲○○
乙○○丙○○丁○○戊○○己○○共同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庚○○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四五、八四五之一、八四五之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重測前為牛埔段三四三之一二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 林祐訓 所有,林祐訓於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後,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林祐訓遺產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四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准予分割遺產,系爭土地並分割由林祐訓之繼承人即再抗告人與案外人前 田幸雄 等七人各取得分別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台北地院全聲更一字第十六至二九頁、原法院一一七三號卷第三八、三九頁)。系爭土地既已由再抗告人因分割遺產各別取得分別共有權利,再抗告人就其分別共有之權利部分,聲請法院為撤銷假處分裁定,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未與前田幸雄共同聲請,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已有可議。次查系爭土地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係於五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依台北地院五十二民執字第一二八三號為假處分預告登記,禁止債務人林祐訓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另卷內所附台北地院分案簿影本編號一三四四號則記載「五二民執一二八三號、龍冠軍(債權人)、林祐訓(債務人)、票款」(原法院一一七三號卷第三一頁)。台北地院卷宗保存簿影本亦記載「執全一二八三號、龍冠軍、 楊森 、票款扣押」(原法院四三九號卷第五二頁)。又台北地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覆再抗告人甲○○之九二北院錦文字第四一三一號函亦記載「台北地院五十二年度執乙字第一二八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龍冠軍。」(本院卷再抗證一),依上開登載之文義,龍冠軍似為假處分之債權人,再抗告人主張前開假處分之債權人為龍冠軍,因而以龍冠軍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假處分裁定是否不足採取,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法院未為詳查,僅以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之預告登記未有債權人記載及台北地院五十二年民執字第一二八三號執行卷宗業已銷燬為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洵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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