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處分禁治產人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62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禁治產人乙○○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禁治產人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定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該禁治產人自民國91年間中風後,因需人日夜照顧,監護人將其安置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永康老人養護中心」照護中,多年來所花費之照護醫療費用龐大,聲請人已無力在自行負擔,為支付日後醫療照護費用,有變賣禁治產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必要,然因禁治產人在台無子女或其他親屬,聲請人無法召集親屬會議決議上開財產處分事宜,爰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賣禁治產人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準用於禁治產人之監護,亦為同法第1113條第1項所明定;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復為同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人及禁治產人戶籍謄本、永康老人養護中心所出據照護禁治產人證明書及自91年5月5日起至95年7月11日止每月收取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歷年收據、本院95年度禁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前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相關資料為證,經核相符,應信為真實無訛。據此,本院審酌禁治產人乙○○臥病癱瘓多年,依上開收據顯示已支付之醫療照護費用計達七十餘萬元,金額不低,聲請人為支付日後醫療照護費用,擬變賣禁治產人財產支付,確實符合禁治產人之利益;又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在台之唯一親屬,復據上開宣告禁治產裁定載明可按,聲請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處理禁治產人財產處分事宜,亦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禁治產人上開土地及建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由禁治產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6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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