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丙○○等2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聲請就債務人即相對人丙○○、甲○○(下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通常法院均以債權額三分之一計算擔保金,原法院卻以4萬元計算擔保金,顯有計算錯誤等語。
二、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以相對人係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之前財務處長及財務會計主管,相對人於離職後拒不交出公司帳目、議事錄及財稅報表等物品,並圖湮滅前開物品,自屬侵權行為,抗告人係羅莎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代位羅莎公司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經斟酌雙方利害狀況後,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為4萬元,核無不當。縱抗告意旨主張通常法院均以債權額三分之一計算擔保金云云,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已詳如前述,法院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狀予以增減,自不容抗告人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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